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等裁定,可資參照),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已故陸軍上校 周繼業 (原名 周傳志 )之遺眷,其夫生前參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現改名為被告)推行之貸建繳款辦法分期繳款輔建,已於五十四年繳清眷舍價款,惟迄未獲核配眷舍云云,向聯勤總部請求核配眷舍,均未獲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向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李連 競選辦事處提出陳情,經轉由聯勤總部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宇恬 字第○六一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因無原單位配住令、居住証等証明文件,亦查無其眷籍資料,欠難辦理,又原告二十年前已由台灣省物資局配住眷舍,並已進住迄今,且原告係病殘退伍身故卹滿之遺眷,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四條及一百十一條規定,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國防部及聯勤總部均無所謂「貸建繳款辦法」,所持每月交付新台幣三元收據,實係居住房屋應付之租金,要求返還一節,於法不合等語,原告不服,向國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以原告所請核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利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一再訴願,爰依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配予原告眷舍(含補助購宅)或補償新台幣二千萬元等情。經核係屬原告與被告間因任職關係應否准予配住宿舍所生之爭執,揆之首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之判例,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事涉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以資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訴願及再訴願,均經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本院自無審判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圓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