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字第○九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建一字第三三八六五七號函公告註銷其竹南廠原領被告經濟部工證(臺建)字第二七八九之三號工廠登記證,既未將註銷原因及依據告知其提出辯解,亦未通知其將工廠登記證正本繳銷,顯然處置失當;又其現仍照常營業,並無歇業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經濟部等申請撤銷上開前臺灣省政府所為註銷處分,經經濟部移由被告苗栗縣政府處理,經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二六五八五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府建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否准。經查,本件經濟部依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二六○八二九號函頒「經濟部與縣(市)政府工廠設立登記業務權責劃分及聯繫協調要點」第一點權責劃分「..(二)縣政府逕予受理核定部分:凡應核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以外之工廠設立、登記、變更、停復工、註銷及公告註銷之申請案件..等」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佈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五條「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前項業務經委託後,其申請事項由受託機關辦理。」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工廠之設立許可(含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含變更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實施」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本件原告申請撤銷註銷登記事件,函請苗栗縣政府辦理,並經該府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該二處分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登記而涉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應由登記地苗栗縣政府歸屬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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