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號原告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三二號(第00000000案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八號(第00000000案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由川本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越南產製花崗岩石材兩批(報單號碼:第AE/八九/三一三○/○○三○號及第AW/八九/二八一六/○○三五號),經被告派員查驗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兩件合計新台幣(下同)四五二、五九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因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條文,刪除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受理訴願、再訴願之規定,該總局遂依照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轉由財政部受理訴願,嗣該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二批進口貨品(紅色路緣石)之原產地是大陸亦或越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進口之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確實係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採購在越南平
定省壹山開採出之原石,經富才公司切割後,裝載於貨櫃、海運至基隆港,絕非中國大陸石材:
⑴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係原告駐越南代表 林耀輝 ,代理原告向越南國防部
富才公司訂購,並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發L/C編號OAUUH201678MF760,金額美金四萬五千零二元七角五分,以支付原告應付予越南富才公司之價金。越南富才公司並分別簽立二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GOJOY及0000000/GOJOYSG,足證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原告確實採購自越南富才公司。
⑵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其原產地確實為越南國,除有越南富才公司之工廠
生產照片可證外,並有越南商工總會(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OFVIETNAM)出具的越南原產地證明書可證,分別為第一批紅色路緣石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0000000號,及第二批紅色路緣石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0000000號,足以確認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原產地確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
⑶就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之海運過程而言,第一批係裝載於貨櫃編號CLHU00
00000/1/2200號貨櫃,交由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輪船海運至基隆港有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乙紙可證。第二批則係由富才公司裝載於貨櫃編號GATU0000000號貨櫃,有裝櫃清單交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輪船GOODNESSNO46自胡志明市直航基隆港,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可證。由上開二件貨櫃航運動態表,可見上開二件貨櫃均係自越南上船啟運,而非來自中國大陸。
⑷原告向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同一訂購契約書所訂購之紅色路緣石,其後另
有三批進口,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E/89/5485/0045、AE/89/5485/0060及AE/89/5485/0059同樣由越南商工總會出具越南產地證明書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茲因前二批進口路緣石遭被告查扣,因此原告乃緊急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三紙越南產地證明書確屬越南商工總會所出具,被告審查無誤,准予通關領貨。查後三批進口之紅色路緣石,與本件系爭前二批進口之紅色路緣石,均屬原告向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所採購,且其原石均係開採自越南境內石礦,因此越南商工總會均出具越南原產地證明書,本件系爭二批進口之紅緣石,卻遭被告誤認係產自中國大陸,被告之認定自屬不當。
⑸原告從事石材進口生意拾餘年,並不知道中國大陸有生產紅色路緣石;且
中國大陸如有生產紅色路緣石,其品質特徵如何?原告自越南進口之二批系爭紅色路緣石之品質特徵如何?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如何?何以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二批紅色路緣石,係中國大陸出產?被告均未加說明。
⒉原告為證明本件系爭二批紅色路緣石,確係開採自越南國境內,因此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將經過越南礦產和地質局鑑定後貼上封條之越南石材樣品六片,連同越南礦產和地質材料樣品鑑定書及其中譯本各壹份,送交被告,懇請被告作為鑑定比對之用,惟被告均未加處理。
⒊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亦應於處分書中,詳細載明作成處分之理由。惟本件被告於判斷本件系爭石材之產地時,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已有不當之處;再者,被告一再陳稱本件系爭石材之產地,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公正、專業及具權威性之認定,然而被告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以確認該產地委員會是否由適當之成員所組成,且被告僅僅提出本件石材產地認定之結果,然對於得出鑑定結果所憑據之判斷基礎、鑑定方法及進行鑑定之程序,均未提出說明,亦顯然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誤。是以,被告僅僅以產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逕予排除原告提出由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文件,以及相關訂購契約、貨櫃動態表、產地照片等等證據所彰顯之事實,其不當之處,已臻明確。
⒋因原告與系爭石材之賣方係約定由賣方於產地進行切割後,再將切割完畢之
石材出貨予原告,故雙方遂於訂購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的尺寸約定為:「SIZE:270×200×600MM-DetailasBuyer'sdesign.」,其意係指:「尺寸:270×200×600MM-但實際出貨之尺寸,仍由買方決定」,亦即本件訂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尺寸,係先暫定為「270×200×600MM」,惟實際出貨之石材尺寸,仍應依原告最後確定之尺寸為準,再由賣方依據原告最後確定之尺寸,將石材切割妥當後,再出貨予原告。是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之石材尺寸,僅係買賣雙方所暫定之尺寸,至於賣方實際出貨之尺寸,則仍以買方最後確認之尺寸為準。既然買賣雙方已經約定買賣標的之尺寸,應以原告之決定為準,則原告依上開訂購契約關於石材尺寸之約定,根據本身實際需要,向賣方確認石材尺寸為「37×20×60CM」,而賣方亦依原告之決定,將石材切割成「37×20×60CM」尺寸後出貨予原告,則不論原告或是賣方於履行系爭石材之訂購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與系爭石材之訂購契約書上之約定不符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實到貨物規格為37×20×60cm,而訂購契約書之貨物規格尺寸為270
×200×600mm,二者規格並不相符,該訂購契約書是否為系案貨物之訂購契約書,並無強而有力之證據,而與該訂購契約書有關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L/C電文,其真實性自亦存疑。次查原告之發票及貨櫃動態表等,經被告隨同系案貨物貨樣檢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按貨品之產地,以實到貨物認定為準,系案貨物經檢樣報請關稅總局邀請專家學者等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工廠照片、裝櫃清單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上開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⒉查石材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為準。原告所
稱之另外三批進口貨物,與本案各為獨立進口案件,原告自不能因他案貨物得以進口,而主張本案亦必為相同之結果;且來貨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越南石材樣品,並非本案貨物,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貨樣,諮詢專家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自無另送研究單位檢測比對之必要。
⒊查本件貨物係由被告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
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就送鑑樣品及相關進口文件資料,認定來貨確係大陸產製之高級深紅色花崗石材光板製品,一般使用於牆面、地坪等,又來貨為細花花崗石材,其係中國大陸四川省陝陘所開採之花崗石,可供建築用建材及景觀用石材等,並經該會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認定自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⒋原告以經貿為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而盡
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負過失之行政罰責。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花崗岩石材各乙批,申報產地為越南。雖原告檢具越南富才公司之工廠生產照片、越南商工總會(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OFVIETNAM)出具的越南原產地證明書、有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以資證明系爭二批進口路緣石係自越南上船啟運,而非來自中國大陸。惟經被告派員查驗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九─一四二○、八九─一五○五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四五九二、八九一○五一九三號函附被告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質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專業及具權威性,並指摘被告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以確認該產地委員會是否由適當之成員所組成乙節,經本院命被告查報結果,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關稅總局之主任秘書,委員則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關稅總局之中、高階公務員;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專門委員、台北科技大學教授。另針對本案諮詢二位專家分別為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該公會會員。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基普五密字第九一二00四六六號函附卷可參。而本案系爭貨品經被告檢附貨樣併同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來貨確係大陸產高級深紅色花崗石材光板製品,一般使用於牆面、地坪等,又來貨為細花花崗石材,其係中國大陸四川省陝陘所開採之花崗石,可供建築用建材及景觀用石材等情,並經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再送交台灣區石礦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自無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其向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購買越南紅色路緣石,係向當地購買紅色原石經富才公司切割後進口,檢附越南石材樣品六件及越南礦產和地質材料樣品鑑定書以資證明。另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另案自越南進口越南紅色路緣石、黃石石材進口當時均已取樣送鑑定,請被告與扣案樣品勘驗比對,以確定系案來貨之產地並非中國大陸乙節。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已如前述。而石材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之,原告引用他案進口石材來比對舉證,原非妥適。況原告實到貨物規格為37×20×60cm,而訂購契約書之貨物規格尺寸為270×200×600mm,二者規格並不相符,該訂購契約書是否為系爭貨品之訂購契約書,已非無疑。而與該訂購契約書有關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L/C電文,其真實性自亦存疑。次查原告之發票及貨櫃動態表等,既經被告隨同系案貨物貨樣檢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則貨品之產地,以實到貨物認定為準,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工廠照片、裝櫃清單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系爭進口貨品既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兩件合計四五二、五九四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