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五三○、○六六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漏報本人及其配偶之利息、租賃、財產交易與其他所得計一、三五三、五一六元,漏繳所得稅額一
五三、一四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
五三、一四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罰鍰為二四、六○○元,復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未接獲扣繳憑單,並非故意漏為申報;又因學問不足,每於申報年度請國稅局志工幫忙代寫,而原告之妻多年來身體健康欠佳,且原告已補行申報,請予免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其他所得計一、三五三、五一六元,此有原告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依規定將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所有項目及數額誠實申報繳納,顯有過失,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裁處罰鍰三○、六○○元,原無違誤。惟查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原核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說明,因原告當年度曾辦理第二次申報利息所得計二七一、八二四元,是其漏報所得額應更正為一、○八一、六九二元(1,353,516-271,824),漏稅額更正為一二三、三一二元,是本件罰鍰於復查時變更為二四、六○○元(123,312×0.2=24,662),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五三○、○六六元,經被告查得其漏報本人及配偶之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計一、三五
三、五一六元,另原告當年度曾辦理第二次申報利息所得計二七一、八二四元,其漏報所得額為一、○八一、六九二元之事實,有原告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及二次申報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應更正為一、○八一、六九二元,漏稅額更正為一二三、三一二元,變更罰鍰為二四、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未接獲扣繳憑單,並非故意漏為申報,請予免罰云云。惟原告依法本應將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項目及數額誠實申報繳納,而不以取得扣繳憑單為限,其漏未申報,顯有過失,自不能因而免責,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