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 吳格志 」之名,在工商時報上,刊登臺灣、大陸兩岸間貨品轉運服務之廣告,致自訴人乙○○任負責人之全泰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泰貨運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客戶委託全泰貨運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品計三千零七十七公斤,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九之營業處所交予被告收受,並依約給付運送價款新臺幣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嗣因客戶所委託運送之上開貨物,均未如期送達予大陸地區之指定收件人處所,自訴人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是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並非其代表人可「代替」該法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指陳被告甲○○連續於上開時、地,詐取全泰貨運公司客戶委運之貨物及運送價款之行為,核其犯罪之直接受損害者,應係全泰貨運公司,此觀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問:自訴狀所載之貨物是何人的貨物?如何委託被告運送?)是全泰公司客戶的貨物,客戶所託全泰公司寄送貨物到大陸,被告在報紙上登載廣告稱可代客戶送貨物至大陸,全公司因此將客戶所委寄的貨物轉給被告,當時被告在工商時報登廣告自稱為吳格志」、「(問:全泰公司的客戶要你們寄送貨物未送達到,由何人賠償?)由全泰公司來賠償。公司目前已經在陸續賠償」、「(問:本件係你個人要提出自訴?)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甚明。此外,並有卷附全泰貨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足憑。自訴人縱為全泰貨運公司之負責人,性質上其個人亦僅間接之反射利益受損害,祇得「代表」直接被害人全泰貨運公司行使民事及刑事訴訟上權利,尚無從認其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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