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 趙安 調查時供稱:「(被查獲之)該禮品用途係作為本人將競選公職候選人(即臺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拉攏人際關係之用,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給本里十八鄰鄰長乙○○上述禮品兩袋(每袋內有香皂二盒、香煙二條、高山茶一盒,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上述禮品送到乙○○家中,時間是晚上七、八點左右,當時乙○○本人在家,我向她打招呼後就將禮品兩袋放在客廳地上,並向她表示另外一袋送給隔壁 阿桃 (即 黃春桃 )即離去。因為我準備參選下屆縣議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事,係眾所週知,我與乙○○係好友,故送禮給她。(你託乙○○將另外一袋禮品送給阿桃係作何用途﹖)送給阿桃的禮品亦係我為競選公職拉攏人際關係所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偵查中更明確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我N九-○五二六號車上查獲八袋禮品,係我明年初要選縣議員,要拉攏人際關係用。有拿二袋禮品給十八鄰鄰長,因我有和她們說要選縣議員,給她東西想拉攏她,我把東西放在地上,和 紀某 說另一袋送給隔壁阿桃就走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左右拿東西給紀某,總共十袋禮品,二袋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拿給乙○○,另八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準備的,打算送給較好朋友拉攏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㈡被告乙○○接受查賄執行小組人員調查時供稱:「我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收到甲○○贈送之兩包禮品,其中一包係送給我,另一包則係甲○○託我轉送給隔壁鄰居阿桃。兩包禮品內容均相同,為茶葉、香煙、肥皂禮盒,價值於新臺幣一千元左右。甲○○是復國里之里長,而我是復國里十八鄰之鄰長,平日即有往來,而阿桃與甲○○平日亦皆相熟,因此這次送禮一則為人情,二則可能與明年甲○○欲競選臺東縣議員欲託我倆幫忙拉票有關。(送給阿桃之禮品,妳有無依託轉交給阿桃﹖)我於隔日將禮品轉交給阿桃。」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正面)。偵查中更明確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甲○○有送二包禮品給我,並叫我將其中一包送給阿桃,但沒有說為何送給我,放了就走了,我想他是要選議員,彼此也很熟。隔日叫阿桃過來,說這是 建智 要給妳的,她就拿走了。(兩包禮品)我把東西當做是選議員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正面)。又證人黃春桃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去她(指乙○○)家拿的,我常去她家,去時她說里長要給我的,沒說原因,但里長平時有時會送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證人 余岱沅 接受查賄執行小組人員調查時證稱:「(被檢察官查獲之八袋禮品)我不清楚用途,我是於今日(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陪同甲○○一同至渠友人處,為甲○○將參選議員一事拜票。」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證人即本案檢舉人 林世明 於偵查中證稱:「申告復國里里長及十八鄰鄰長賄選,二人我均不知其名,是十八鄰里民收到賄選物品送到我們競選總部,我們不清楚是否尚有他人收到,僅此里民送過來,該里民未表示確定時間,是里長拿過去的,該里民不願透露姓名。」(見同上卷第三頁)。祕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記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起所制作,並另行封存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之訊問筆錄原本)於偵查中證稱:「今日提供禮品用黃色塑膠袋包裝給林世明議員,禮品是一罐茶、二個扁盒、一張 陳建年 宣傳單及二條白長壽,禮品是一少年拿來,說是鄰長交待是里長送的,叫我依傳單投票給陳建年,當時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近十點左右,或九點多,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我是自別處回來,該少年叫住我,他還說我們那個里的都有分,我住十一鄰,該少年說是十八鄰鄰長叫他拿來的,我不認識十八鄰鄰長,我不想拿這東西,我認識林世明,所以拿去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判決置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於不顧,僅就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予以論列,於法尚有未洽。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前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贈送被告乙○○物品一袋目的何在﹖ 紀女 究有無任何婚喪喜慶或必須依一般社會人情習俗送禮餽贈之事由﹖其贈送之物品﹖何以與候選人賄選所用之物品相同﹖且該查扣物品,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偵查員,分別在臺東市○○路○巷○號前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及同市○○路○○○號甲○○之服務處所搜獲者,此等證物,是否供其賄選之用﹖殊堪研求。被告甲○○於投票前,大量購買香皂、香煙、高山茶等物品,分裝後至紀女住處交付紀女,雙方似有默契賄選之犯意聯絡。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調查明白,率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