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相對人永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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