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
原告 李秀珠
被告 張周雪媚
訴訟代理人 張宸 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下稱擴張狀)追加聲明請求:(一)同原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又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此雖屬追加他訴,然被告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為同一公寓大夏之上下樓層建物,系爭8樓房屋有兩間浴廁(緊鄰),一為主臥浴廁(下稱主浴)、一為客用浴廁(下稱客浴),其正上方相對應位置亦為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客浴。茲因系爭8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多年,經兩造會同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下稱全固公司,負責人 李志鵬 )於111年8月4日進行抓漏檢測,經全固公司認定漏水原因為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進而造成系爭8樓房屋之主浴天花板潮濕腐壞。同日被告即委請全固公司施作「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45,000元,經原告同意分擔其二分之一即22,500元。惟因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層失效,對於系爭8樓房屋之主浴天花板潮濕腐壞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此與雙方各自分擔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工程費用,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二)另系爭8樓房屋之客浴天花板,亦有潮濕腐壞情形且更為嚴重,前經原告委請對水電管線熟稔之「星加電器行」至系爭8樓房屋勘查,發現系爭8樓房屋主客浴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糞管(下稱系爭排水糞管)皆有漏水情事,進而造成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潮濕腐壞,且系爭排水糞管屬被告專有,原告為避免其持續漏水造成損害擴大,乃基於無因管理,於111年8月1日先委請星加電器行加以修繕,因而支出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償還。又系爭排水糞管漏水亦造成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潮濕損壞,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就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及「主浴天花板」之損害,經原告委請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負責人 鄭財元 )於111年8月1日報價後,於同年月5日修繕,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29,860元(含主、客浴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各為14,930元)(報價單所載工程總金額為30,100元,然第7項崁燈費用240元,因非裝設於浴室天花板,經扣除後,修繕費用共29,86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修繕費用14,930元、客浴天花板修繕費用14,930元、償還系爭排水糞管修繕費用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曾就本件爭議已成立和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60元,並非有據:兩造曾於1ll年8月4日已為協商,約定就系爭8樓房屋所有浴廁內滲漏水修繕、天花板修繕等各項支出費用,由被告以支付22,500元之費用作為結算,以徹底解決本件漏水爭議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支出,此有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訂之協議文件可資佐證。當時是委由全固公司抓漏及修繕,費用共45,000元。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主浴、客浴天花板修費用及償還系爭排水糞管修繕費用共34,860元,並非有據。
(二)縱認兩造未就系爭8樓房屋主浴、客浴天花板、系爭排水糞管修繕等費用達成和解(假設語),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亦無依據:
1就原告主張之主浴天花板修繕費用14,930元部分:由原告提出之修繕前照片中,無法看出該天花板有原告所指油漆剝落或天花板變形之情況,實已難認該主浴天花板有任何因系爭9樓房屋浴廁漏水而生之損害,且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同證物一)報價單係民間私人單位所出具,所載修繕費用是否客觀、適切,誠有疑慮。又縱認其內容足以採信,惟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僅止於該報價單中之「浴室天花板拆除清運」、「浴室平釘天花板」2項費用,蓋系爭8樓房屋主浴中未見其原有裝設暖風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暖風機拆除安裝」費用。至於報價單之項目5至8(白光崁燈、黃光崁燈、排風管過樑器)部分,亦係原告事後所新增加裝,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又該主廁天花板應屬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8樓房屋裝潢完成至今已逾10年,應就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2就原告主張之客浴天花板修繕費用14,930元部分:兩造於111年8月4日委請全固公司至系爭8樓房屋現場勘查之結果,僅有「主浴平頂」有漏水之情事,客浴則無,否則兩造委請全固公司修繕施作時,不會只針對主浴部分,倘系爭8樓房屋客浴亦有滲漏水情形,理當一併就此部分進行相關滲漏水修繕或防水工程。是以,系爭8樓房屋客浴既並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產生,縱認有滲漏水情形產生,所生損害之結果亦非由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所導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之修繕費用14,930元,實屬無稽。
3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排水糞管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系爭排水糞管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應先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原告於修繕系爭排水糞管前,並無情事急迫而不能即時通知被告之情狀,原告卻未即時通知並俟被告之指示即擅自修繕,可認被告此擅自修繕行為,未符合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難認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自不成立民法第172條以下之無因管理行為(相關實務見解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又系爭8樓房屋客浴中,並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主浴中之滲漏水情形,亦非係原告所指系爭排水糞管失修所造成,否則原告亦不會於同年8月1日修繕系爭排水糞管後,尚且還須於同年月4日另委請全固公司針對系爭9樓房屋主浴進行漏水修復及防水工程。據此可知,系爭8樓房屋客浴既無漏水情形,則原告就系爭排水糞管之修繕,對被告而言即屬無益之花費,難認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筆5,000元費用;再者,系爭8樓房屋主浴之漏水情形,亦非系爭排水糞管失修所造成,則原告就系爭排水糞管支出之修繕費用5,000元,對被告而言,同屬無益之花費,亦難認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筆筆用。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為同一公寓大夏之上下樓層建物,系爭8樓房屋有兩間浴廁(緊鄰),一為主臥浴廁(下稱主浴)、一為客用浴廁(下稱客浴),其正上方相對應位置亦為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客浴。茲因系爭8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多年,經兩造會同全固公司(負責人李志鵬)於111年8月4日進行抓漏檢測,經全固公司認定漏水原因為系爭9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進而造成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潮濕腐壞。同日被告即委請全固公司施作「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款45,000元,經原告同意分擔其二分之一即22,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保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訂之協議文件(此見卷附被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甚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層失效,對於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潮濕腐壞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此與雙方各自分擔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工程費用,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而就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之損害,經原告委請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負責人鄭財元)於111年8月1日報價後,於同年月5日修繕,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29,860元(含主、客浴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各為14,93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曾於1ll年8月4日已為協商,約定就系爭8樓房屋所有浴廁內滲漏水修繕、天花板修繕等各項支出費用,由被告以支付22,500元費用作為結算,以徹底解決本件漏水爭議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支出,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資佐證。當時是委由全固公司抓漏及修繕,費用共45,000元。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修繕費用,並非有據等情。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浴天花板受損前、修繕後照片、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報價單(兼收據)等(見卷附證物一、證物三第1張、第3張照片)為證,且被告復未否認因系爭9樓房屋之主浴地板防水層失效而漏水至系爭8樓房屋,則因而造成其主浴天花板所受,應屬當然,依原告所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之。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只載明:「中正路361-2號8樓浴室漏水(天花板)經全固抓漏防水公司檢測結果,需施工8F及9樓,費用共肆萬伍仟元,9樓同意和8樓費用各分擔一半,即45,000元,一方負擔22,500元,在外說明費用一半,雙方皆配合」等情,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見卷附被證1第1張),可知修漏位置確實位於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但未及於原告系爭8樓房屋主浴範圍,應可認系爭議書協議分擔之費用只及於抓漏所支出之45,000元,而與系爭8樓房屋主浴所受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涉,自難認兩造就系爭8樓房屋主浴所受損害已達成和解,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樓房屋主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4,93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前開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報價單(兼收據)為證,雖被告另爭執修繕金額真實性、受損項目範圍及所支出材料費應予折舊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㈠、如附件所示報價單(指卷附證物一)是否為貴單位所出具?如是,報價所載新台幣30,100元是否已由李秀珠支付完畢?㈡、上開報價單左下方所蓋印文為何非貴單位全稱之印文?而係由他人蓋印收款?」等事項,向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查詢,結果覆稱:「㈠、是。是。㈡、源峻室內裝修工作室為FB廣告使用,用印為登記公司行號。」此有該工作室112年5月22日函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見卷附證物十),可知系爭8樓房屋主浴原即有裝設暖風機,而崁燈亦為浴室常用燈具,因此上開修復費用中有關暖風機、崁燈部分,應非原告事後新增加裝;至於系爭8樓房屋主浴雖原無裝設「過樑器」,然原告陳稱: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之原施作材質及工法為矽酸鈣板、高低造型,倘依原施作材質及工法,則經櫻花廚具公司報價為51,500元(若天花板有造型尚需另計),因此價錢較高,原告乃予以放棄,而改由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較低估價之工法施作,因此無法避開樑柱來安裝原有之冷暖氣機,而有加裝「過樑器」之必要,原告已盡力比價採取較簡易便宜之方式施工等情,此核與其所提出和櫻花廚具公司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卷附被證九),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主浴天花板因系爭9樓房屋主浴地板防水層失效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以14,930元計算,應屬合理有據。而原告既已採取較簡易便宜之方式施工,則本院認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亦無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亦有潮濕腐壞情形且更為嚴重,前經原告委請對水電管線熟稔之「星加電器行」至系爭8樓房屋勘查,發現系爭8樓房屋主客浴天花板上方之系爭排水糞管皆有漏水情事,進而造成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潮濕腐壞,且系爭排水糞管屬被告專有,原告為避免其持續漏水造成損害擴大,乃基於無因管理,於111年8月1日先委請星加電器行加以修繕,因而支出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償還。又系爭排水糞管漏水亦造成系爭8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潮濕損壞,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經委請源竣室內裝修工作室(負責人鄭財元)於111年8月1日報價後,於同年月5日修繕,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93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客浴天花板受損前、修繕後照片、星加電器行估價單(兼收據)(見卷附證物三第2張、第4張照片、證物六)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後,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頂多只能認定系爭房屋客浴天花板有受損,且經修繕,然其損害是否為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專有之系爭排水糞管漏水所造成,則尚無法據以證明之;且查該排水糞管修估價並修繕時間為111年8月1日,在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浴室漏水修繕費用45,000元協議分擔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4日簽訂之前,何以原告未就性質相同且修繕金額較少之5,000元,列入與被告協議分擔之範圍,誠有可議?凡此,即難認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之爭排水糞管確有漏水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客浴之損害,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4,930元,非屬有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排水糞管有漏水情事,即無民法第172條、第173條所定得以成立無因管理之情狀,則原告另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排水糞管所支出之5,000元,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8樓房屋主浴所支出之14,93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第4項但書所示。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