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胡奇明 相對人 胡元銓 關係人 胡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九七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本院98年度監字第28
7、291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監護人胡建明向本院聲請就許可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欲瞭解其進行程度,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許可監護人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不同意聲請人閱卷聲請云云,然聲請人既為本院98年度監字第28
7、291號事件中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屬法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當得聲請閱卷,關係人所指,與法有違,難認可採。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