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許季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珠璧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珠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陳珠璧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叁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珠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1
3元,及其中190,005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91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106年
10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珠璧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0,005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頁),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更
正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珠璧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日盛
銀行於100年9月30日轉讓予原告。惟陳珠璧於94年6月19
日死亡,被告現為陳珠璧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陳
珠璧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欠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珠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0,005元,
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信用卡契約、消費明細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暨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又本件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陳珠璧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3月16日始屆滿,依民法第
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珠璧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
,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陳珠璧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103年9月4日北院木家合10
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珠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0,005元及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珠璧於9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為免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
稅收,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1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珠璧之遺產管理人(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依法聲
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珠璧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見司促卷第20頁
),其公示催告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於105年3
月16日屆滿(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僅得自105年3月16日起,於管理陳珠璧之遺產
範圍內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故原告對陳珠璧之債
權,於被繼承人陳珠璧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於上開期之不能給付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足見民法第1181條之
法意,係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之目的,除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規範遺產管理人必須透過遺
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始得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
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危及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地位
。又民法第230條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
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
償債務,並非係不可抗力而不能預見者,是被告前揭抗辯,
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前未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負遲延責任,
亦堪認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90,00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珠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90,00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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