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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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黃淑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甲○○為房東、房客關係,甲○○於民國98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在己○○之提議與引介下,應允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相片作為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證件之用,用以假冒「丁○○」名義貸款,而與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少年 董仔 」之成年男子及假冒丁○○女兒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作為冒用身份詐欺取財手段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98年9月中、下旬某日,由己○○帶同甲○○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及三民路之某不詳照相館,拍攝甲○○之相片後,己○○即將甲○○之相片取走交予「阿華」、「少年董仔」等人,由 渠等 於同年9月29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相片套印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尚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章所蓋用偽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各一張,復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各一紙(其上分別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 陳芳 茂」公印文各一枚,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 陳芳茂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另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丁○○」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另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後續見面處理事宜。
(二)續由「陳小姐」於98年9月28日中午某時,先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從事經辦貸款業務之乙○○,向乙○○佯稱欲以其父丁○○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再於同年月29日中午某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告知乙○○將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告以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以便乙○○查詢評估。乙○○遂將此抵押借款訊息告知金主戊○○,使乙○○、戊○○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小姐」所述為真。
(三)己○○、「阿華」、「少年董仔」再於98年9月29日晚上某時,與甲○○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碰面,己○○、「阿華」、「少年董仔」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要求甲○○抄寫該身分證上所載「丁○○」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父母及配偶姓名等基本資料,並加以熟背,以便於翌日冒充丁○○之身分,在己○○、「阿華」之陪同下,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事宜;又己○○在「少年董仔」之指示下,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作為「少年董仔」、「阿華」、己○○等人與甲○○聯絡工具之用。復由「陳小姐」撥打電話與乙○○相約於同年9月30日中午以後辦理借款及本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手續。乙○○遂與戊○○、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 蘇椀伶 ,於同年9月30日午間,先一同至本件土地及建物所在之臺中市○○區○○○路○段○○○號(現由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查看,並由「阿華」假冒為丁○○之女婿(即陳小姐之夫)在場接洽。其後,乙○○、戊○○、蘇椀伶與「阿華」便轉往「丁○○」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對面之 星巴克 咖啡廳,與分別假冒為丁○○、丁○○妹妹之甲○○、己○○見面,以商談借款細節;甲○○、己○○與「阿華」即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丁○○」印章以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件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蘇椀伶、戊○○核對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同時亦使蘇椀伶、戊○○均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戊○○遂同意以在本件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擔保1,0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為條件,而貸予700萬元之款項,且委由蘇椀伶協助完成填寫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如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收件字號分別為376150、376160)、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式二份)、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登記清冊、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一式二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憑證等私文書,而由甲○○親自在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憑證之借款人及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丁○○」之署名或按押指印,及由甲○○授意不知情之蘇椀伶於如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登記清冊、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憑證之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欄、立同意書人欄、騎縫處、文字更正處或影本與正本相符處等,各蓋用如附表編號15之偽造「丁○○」印章,而分別偽造「丁○○」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戊○○與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設定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另甲○○亦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完成發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偽造借款憑證及偽造本票提出向戊○○等人行使,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藉以取信於戊○○等人。
(四)蘇椀伶、甲○○、己○○、「阿華」於完成上述抵押權設定及借款資料之簽寫、蓋印等事宜後,即於同日(30日)16時4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 邱姿娟 遞件申請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登記清冊、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資料提出予邱姿娟而行使之,經邱姿娟在如附表編號5-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各蓋印載有「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之欄位章後,甲○○即在其上各偽簽丁○○之署名,另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件號碼牌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之偽造「丁○○」印章,而偽造「丁○○」印文,用以表彰確係「丁○○」本人遞件辦理本件申請案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物權利設定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蘇椀伶、甲○○、己○○、「阿華」於辦理完遞件手續後,即分別離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待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後,再持權利證明文件通知戊○○貸予款項。
(五)嗣因邱姿娟檢視發現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真正,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另藉故通知蘇椀伶聯絡「陳小姐」要求假冒丁○○之甲○○至該地政事務所補簽名。己○○遂再度於98年10月2日上午,陪同甲○○前往辦理,並由甲○○在如附表編號5-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載有「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之欄位內,再度偽造「丁○○」署名後,隨即為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場逮捕查獲,並自甲○○、己○○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14、15、16、17、18所示之物,復經戊○○主動交付查扣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因本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辦妥,戊○○即未依約貸予700萬元借款,己○○、甲○○、「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丁○○、邱姿娟、蘇椀伶、戊○○、乙○○等人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己○○、甲○○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至於證人丁○○、邱姿娟、蘇椀伶部分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綜上,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邱姿娟、蘇椀伶、戊○○、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邱姿娟、蘇椀伶、戊○○、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於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面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亦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且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時間,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至於證人丁○○、邱姿娟、蘇椀伶部分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綜上,均應堪認有證據能力。此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併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有於98年9月中、下旬某日,陪同被告甲○○拍攝相片、有於同年9月30日中午偕同被告甲○○前往「丁○○」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廳、有於同年9月30日下午偕同被告甲○○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及有於同年10月2日上午陪同被告甲○○再度前往該地政事務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98年9月中、下旬某日拍攝被告甲○○相片該日,被告甲○○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當天見面是因為伊騎車經過水源街附近,被告甲○○說要去照相,要向伊借用機車,伊不願意借,所以伊就載被告甲○○去照相,照完相伊就直接載被告甲○○回去水源街的住處,伊沒有拿取被告甲○○的相片;98年9月30日當天,係被告甲○○邀約伊前往咖啡廳,伊不認識在場任何人,伊也沒有特別留意渠等於咖啡廳內談論何事,伊因為與被告甲○○同車,所以後來跟同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伊沒有自稱、假冒係「丁○○」之妹妹,本案全部都是被告甲○○自己的事情,與伊完全無關云云。其指定辯護人除為其辯護同其意旨外,並補充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後指述、證述有所瑕疵,證人戊○○、乙○○之部分證述與被告甲○○所述有所出入,且無法證明被告己○○參與本件冒貸案之角色分工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其義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坦承犯行,且本案參與分工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詳調查卷第1至8頁)、同年10月2日偵訊時(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6頁)、同年10月21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49至153頁)、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89頁)、同年12月1日本院移審訊問時(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9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分別供述、具結證述綦詳;復據證人丁○○於98年10月2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詳調查卷第71至74頁)及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65頁)供述及具結證述明確;又經證人邱姿娟於98年10月7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詳調查卷第49至51頁)及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69頁)供述及具結證述無訛;且據證人戊○○於98年10月9日調查站調查時(詳上開偵卷第67至70頁)、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66至167頁)及9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供述及具結證述在案;並經證人乙○○於98年10月9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詳上開偵卷第104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67至168頁)及9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供述及具結證述在卷;另據證人蘇椀伶於98年10月9日於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詳上開偵卷第86至89頁)及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詳上開偵卷第169至171頁)供述及具結證述歷歷。核諸證人丁○○、邱姿娟、戊○○、乙○○、蘇椀伶與本案被告己○○、甲○○並非舊識,亦無仇隙,查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己○○、甲○○之動機,而渠等與本案之關聯性彼此間甚或立場相反或對立,然經交相勾稽比對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以及證人丁○○、邱姿娟、戊○○、乙○○、蘇椀伶歷次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對於本案辦理冒貸借款之源由、聯繫見面經過、辦理設定登記手續過程等重要事項,渠等所述均核屬一致,且有下列(二)所載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證述,均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而證人丁○○、邱姿娟、戊○○、乙○○、蘇椀伶所為證述,亦屬有據,洵堪採信。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年籍資料與丁○○本人相符,惟相片及身分證空白證號、膠膜號均與檔存資料不相符,且目視正面三段金屬安全線「TAIWAN」字樣無法透光,正面雷射「臺灣圖案」透光觀察(日光燈)圖紋微細光孔之粗細不均,正反面紅色纖維絲利用紫外燈光透光觀察無螢光反應,正面國旗及內政部印信紫外燈照射下無螢光反應,核係屬偽造一節,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00000958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丁○○」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其卡片外觀(姓名、身分證號、生日、卡號)顯性資料與晶片內容資料不符,核係屬偽造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29日健保中字第0994002835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6-1頁)。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詳加辨識後,確認其為偽造,其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與該所使用之印模雖近似,但並非該所使用之公印,其上「主任陳芳茂」與該所使用之主任簽名章字體不符,並非該所派發使用之印文,故該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核係屬偽造一節,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80016979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頁)。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件號碼牌上蓋用「丁○○」印文部分,係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操作實務上,因送件人領取案件時間不定,故先行拆件以利案件歸檔,案附之收件號碼紙條上所蓋之章即為送件之代理人領件章,本案係由冒稱「丁○○」之人送件,故收件號碼牌上所蓋之章即代表及領件章等情,則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90001836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7頁)。再核中興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於98年9月30日16時50分至16時54分所拍攝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詳偵卷第79至80頁、第97至98頁),當日確係由證人蘇椀伶、被告甲○○、「阿華」及被告己○○ 魚貫 進入該地政事務所後,一同在櫃臺前與承辦人即證人邱姿娟遞件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其中由證人蘇椀伶向證人邱姿娟送件並說明,被告甲○○坐在證人蘇椀伶旁,「阿華」及被告己○○始終在被告甲○○身邊監看,且被告己○○於走路行進間及抵達櫃臺後,多次伸首張望遞件辦理過程,且與「阿華」不時交談,非但足徵被告甲○○、證人蘇椀伶、邱姿娟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設定抵押權之過程確屬有據,更可證被告己○○顯非單純陪同到場之無關之人甚明。此外,依據卷內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於上開案發期間,被告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與被告己○○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通話聯繫(詳偵卷第137至139頁、第269至270頁、第278至281頁);被告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7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與「陳小姐」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多次通話聯繫紀錄(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282頁;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卷第3
7、39、48至51頁);而「陳小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多次通話聯繫紀錄(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82至283頁;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卷第37至38頁),益徵被告甲○○所證述與被告己○○及其餘共犯間聯絡情形以及證人乙○○所供述、證述該自稱「陳小姐」之人與其聯絡之過程等情節,並非虛妄。
(三)再查,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己○○於本案參與之過程與扮演之角色,非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訊問時、偵訊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戊○○於98年10月9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證稱:
「貴站所提示己○○之照片即為當天自稱係地主丁○○胞妹之女子,而甲○○即為自稱地主之丁○○」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67至70頁)、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月30日當天跟乙○○、蘇椀伶一起下來臺中...後來我們四人就一起去精誠路的星巴克,在那邊就看到己○○及甲○○,一起進來,蘇椀伶就在處理登記的文書作業,甲○○在簽相關的文件...我在裡面的時候,看到己○○都在甲○○旁邊,當時我們有問甲○○,他說他叫丁○○,後來乙○○就留在星巴克等我們,因為車子坐不下,我就載己○○、甲○○、蘇椀伶及自稱地主女婿的男子去中興地政事務所...甲○○與該男子(按即指扮演丁○○女婿之「阿華」)沒什麼互動,己○○在我車上曾經於該男子(按即「阿華」)接獲自稱為他老婆,也就是地主的女兒之人打電話來時,有問該男子:『是他嗎?』(台語)」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166至167頁)以及於9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己○○於星巴克,是以何身分待在現場?)己○○自稱為丁○○的妹妹。(問:你如何知道己○○是丁○○的妹妹?)代書於星巴克時有問自稱丁○○之人(即在庭被告甲○○),旁邊的女士(即在庭被告己○○)是誰,自稱丁○○之人就說,這位女士是他妹妹...(問:自稱丁○○的人介紹己○○是他妹妹,當時己○○有無反對的表示或舉動?)沒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且經證人乙○○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們四人就一起去精誠路的星巴克,在那邊就看到己○○及甲○○,一起進來,蘇椀伶就在處理登記的文書作業,甲○○自稱是所有權人,並在需要所有權人簽名的文件上簽丁○○的名字,己○○就坐在甲○○的旁邊,我問那個自稱地主女婿的人,他就說己○○是他的姑姑,我們談話時己○○就坐在離我們不到一公尺的距離,她聽到後沒有做什麼表示,簽完書面資料之後,後來我就留在星巴克等他們,因為車子坐不下,戊○○就載己○○、甲○○、蘇椀伶及自稱地主女婿的男子去中興地政事務所...」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167至168頁)以及於9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8年9月30日於星巴克時,你們是由何人出面談貸款事宜?)我們這邊是由代書蘇椀伶出面談,對方由自稱丁○○的女婿及在庭被告二人與我們談...(問:在星巴克咖啡廳時,己○○是以什麼身分在場?)自稱女婿之人說,己○○是陳小姐的姑姑...(問:自稱女婿之人介紹己○○是陳小姐的姑姑,當時己○○有無任何表示、動作、表情?)己○○沒有任何表示、舉動,也沒有否認的意思。」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再佐以證人蘇椀伶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曾具結證稱:「(問:甲○○及己○○在咖啡廳及車上、地政事務所有無互動?)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好像都有閒聊,到地政事務所之後,己○○跟該名女婿(按即「阿華」)有交談,但內容我不清楚,甲○○跟該名女婿(按即「阿華」)沒有什麼交談...印象中己○○跟該名女婿比較有話聊,甲○○比較安靜。」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169至171頁),並參諸前述中興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於98年9月30日16時50分至16時54分所拍攝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詳偵卷第79至80頁、第97至98頁),在在顯示98年9月30日當天,被告己○○確實全程在場,且於被告甲○○及「阿華」分別向金主戊○○等人謊稱被告己○○為地主「丁○○」之胞妹時,被告己○○非但在場聽聞,且從未作任何反對或否認之表示,甚且在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路上或抵達中興地政事務所後,被告己○○與「阿華」多所交談互動,則核諸被告己○○早於本案發生前,即與被告甲○○為房東房客關係,對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知之甚詳,且於9月30日午間雙方在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談時,已知被告甲○○冒充「丁○○」身分,倘被告己○○與本案毫無牽連,理當於在場之人表示被告己○○為「丁○○」胞妹時,即應嚴詞否認,甚且斷然離去現場,以免遭誤認參與本案犯罪,然被告己○○非但捨此不為,反於當日全程緊跟被告甲○○行蹤,其空言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實反於事理常情,亦與前揭證據所證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己○○、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其次,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罪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己○○、甲○○於冒名借貸過程中,由被告甲○○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被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即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二人指定辯護人維護渠等辯護權益,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就被告甲○○偽簽、偽蓋「丁○○」署名、印文及指印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略載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憑證、本票上共計偽簽「丁○○」署名7次,而未論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指印等部分,然各該偽造印文及指印等部分,均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接續犯等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核與起訴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23780號)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人或債務人資料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填具丁○○姓名年籍資料部分,該等欄位之設計僅係為標示記明申請人或債務人為何,並無表彰某人簽名之意思,故該等部分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需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既不必各行為人間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論各行為人有無參與全部作為。是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部分行為,均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分由被告己○○向被告甲○○提議,且由被告己○○依「阿華」指示,居間聯繫被告甲○○,另由「少年董仔」、「阿華」、「陳小姐」負則接洽冒貸聯絡及偽造各項身分證明文件及所有權狀等事宜,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己○○、甲○○與「少年董仔」、「阿華」、「陳小姐」仍分別、先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椀伶在部分偽造私文書上偽蓋「丁○○」印文,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己○○、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丁○○」印章為偽造「丁○○」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丁○○」署名、印文及指印復各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芳茂」等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偽造「丁○○」署名、印文及指印於本票之行為,要屬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先後偽造並提出行使如附表所示各項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係為完成同一冒名詐貸之單一犯意,且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又渠等將偽造「丁○○」名義身分證明文件及偽造所有權狀提出予證人戊○○等人行使,藉以取信於證人戊○○等人,復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借款擔保,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達到致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借款款項之結果,故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再被告等人係為達使證人戊○○貸予款項,而為前述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用以冒充「丁○○」身份,並藉以取信於證人戊○○,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係為施以冒充「丁○○」身份之詐術,而使證人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認被告己○○、甲○○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方屬適當。
(五)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甲○○偽造之本票係為供作借款證明及擔保之用,幸於被害人戊○○受騙交付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本案,並未對被害人戊○○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且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而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人頭,悉依被告己○○、「阿華」、「少年董仔」等人指示行事,犯罪參與情節及分工角色尚屬末微邊陲,犯罪所得亦屬有限,而其犯罪動機係因其久無固定職業,又其母長年臥病在床,迫於生計壓力,再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確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甲○○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己○○、甲○○均屬壯年,竟不循正途,為圖獲利竟參與偽造身分證明文件冒名詐貸之犯罪,被告己○○負責居間聯繫並全程監控擔任人頭之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恣意提供相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持以冒用被害人丁○○名義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事宜,對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丁○○本人,均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己○○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則供承犯行無訛,又渠等犯罪參與分工情節顯有輕重不同,暨渠等素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被告二人與「阿華」、「少年董仔」、「陳小姐」等人所共同偽造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所有權狀上偽造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與「主任陳芳茂」等公印文,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而兼括在內,自均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5-1、5-2、6、9、10、11-1、11-2等私文書,雖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等人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予承辦人以供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且依登記實務上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俾便建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就如附表編號3、4、5-1、5-2、6、9、10、11-1、11-2「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丁○○」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借款憑證,為被告甲○○簽發後,交付予被害人戊○○持有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亦僅得就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17、1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己○○、甲○○或「阿華」等共犯所有之物,分別供背誦熟記「丁○○」年籍資料以及供共犯間彼此聯繫使用,均據被告甲○○歷次供承無訛,且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堪認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應沒收之物│├──┼──────────┼─────────┼────────┤│1│偽造「丁○○」名義之│套印甲○○照片,其│扣案之偽造「 陳春 │││國民身分證壹張│上有偽造「內政部印│源」名義國民身分││││」公印文壹枚(無證│證壹張。││││據證明係由偽造「內│││││政部印」公印章所蓋│││││用偽造)││├──┼──────────┼─────────┼────────┤│2│偽造「丁○○」名義之│套印甲○○照片│扣案之偽造「陳春│││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源」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附繳證件欄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376150)│丁○○」印文壹枚;│收件字號376150)││││委任關係欄有偽造「│上偽造「丁○○」│││(影本詳本院卷第130│丁○○」印文壹枚;│印文陸枚。│││頁)│備註欄有偽造「陳春│││││源」印文壹枚;申請│││││人簽章欄有偽造「陳│││││春源」印文壹枚;申│││││請書騎縫處有偽造「│││││丁○○」印文貳枚││├──┼──────────┼─────────┼────────┤│4│收件號碼牌(收件號碼│收件號碼牌上有偽造│收件號碼牌上偽造│││376150暨376160)壹張│「丁○○」印文壹枚│「丁○○」印文│││││壹枚。│││(影本詳本院卷第130│││││頁)│││├──┼──────────┼─────────┼────────┤│5-1│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欄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權設定契約書壹紙(一│「丁○○」印文壹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式二份之第一份)│;契約書騎縫處有偽│(一式兩份之第一││││造「丁○○」印文參│份)上偽造「陳春│││(影本詳本院卷第131│枚;「本人親自到場│源」署名壹枚及印│││頁)│核對身份」處有偽造│文肆枚。││││「丁○○」署名壹枚│││││(署名時間98年9月│││││30日17時)││├──┼──────────┼─────────┼────────┤│5-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欄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權設定契約書壹紙(一│「丁○○」印文壹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式二份之第二份)│;契約書騎縫處有偽│(一式兩份之第二││││造「丁○○」印文參│份)上偽造「陳春│││(影本詳本院卷第132│枚;「本人親自到場│源」署名壹枚及印│││頁)│核對身份」處有偽造│文肆枚。││││「丁○○」署名壹枚│││││(署名時間98年10月│││││2日11時40分)││├──┼──────────┼─────────┼────────┤│6│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正反面影本間「本影│偽造「丁○○」印│││之偽造「丁○○」國民│印本與正本相符」文│文壹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紙│字上方有偽造「陳春│││││源」印文壹枚││││(影本詳本院卷第133│││││頁)│││├──┼──────────┼─────────┼────────┤│7│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中市│扣案之偽造臺中市│││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紙│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地所有權狀壹紙(│││(臺中市○○區○○段│證明係由偽造「臺中│權狀字號085中興│││0000-0000地號,實際│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字第028989號)。│││所有權人丁○○)│」公印章所蓋用偽造│││││)及偽造「主任陳芳││││(影本詳本院卷第135│茂」公印文壹枚(無││││頁)│證據證明係由偽造「│││││主任陳芳茂」公印章│││││所蓋用偽造)││├──┼──────────┼─────────┼────────┤│8│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中市│扣案之偽造臺中市│││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紙│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中興地政事務所建││││公印文壹枚(無證據│物所有權狀壹紙(│││(臺中市○○區○○段│證明係由偽造「臺中│權狀字號087中興│││00000-000建號,門牌│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字第010167號)。│││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公印章所蓋用偽造││││西路二段250號,實際│)及偽造「主任陳芳││││所有權人丁○○)│茂」公印文壹枚(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影本詳本院卷第136│主任陳芳茂」公印章││││頁)│所蓋用偽造)││├──┼──────────┼─────────┼────────┤│9│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附繳證件欄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376160)│丁○○」印文參枚;│收件字號376160)││││委任關係欄有偽造「│上偽造「丁○○」│││(影本詳本院卷第139│丁○○」印文壹枚;│印文捌枚。│││頁)│備註欄有偽造「陳春│││││源」印文壹枚;申請│││││人欄有偽造「丁○○│││││」印文貳枚;申請書│││││騎縫處有偽造「陳春│││││源」印文壹枚││├──┼──────────┼─────────┼────────┤│10│登記清冊壹紙│申請人欄有偽造「陳│登記清冊上偽造「││││春源」印文壹枚;騎│丁○○」印文參│││(影本詳本院卷第140│縫處有偽造「丁○○│枚。│││頁)│」印文貳枚││├──┼──────────┼─────────┼────────┤│11-1│預告登記同意書壹紙(│立同意書人欄有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一式二份之第一份)│「丁○○」署名及印│一式兩份之第一份││││文各壹枚;騎縫處有│)上偽造「丁○○│││(影本詳本院卷第141│偽造「丁○○」印文│」署名貳枚及印文│││頁)│壹枚;「本人親自到│貳枚。││││場核對身份」處有偽│││││造「丁○○」署名壹│││││枚(署名時間98年9│││││月30日17時)││├──┼──────────┼─────────┼────────┤│11-2│預告登記同意書壹紙(│立同意書人欄有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一式二份之第二份)│「丁○○」署名及印│一式兩份之第二份││││文各壹枚;騎縫處有│)上偽造「丁○○│││(影本詳本院卷第142│偽造「丁○○」印文│」署名壹枚及印文│││頁)│貳枚│參枚。│├──┼──────────┼─────────┼────────┤│12│偽造借款憑證壹紙│首列借款人處有偽造│偽造借款憑證上偽││││「丁○○」印文及指│造「丁○○」署名│││(影本詳本院卷第144│印各壹枚;同意書處│壹枚、印文貳枚及│││頁)│有偽造「丁○○」指│指印參枚。││││印壹枚;立書人欄有│││││偽造「丁○○」署名│││││、印文及指印各壹枚││├──┼──────────┼─────────┼────────┤│13│偽造本票壹紙│金額欄有偽造「陳春│扣案之偽造本票壹│││(金額新臺幣700萬元│源」印文及指印各壹│紙。│││整;發票日期98年9月│枚;發票人欄有偽造││││30日;發票人丁○○)│「丁○○」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影本詳本院卷第145│││││頁)│││├──┼──────────┼─────────┼────────┤│14│載有丁○○年籍資料之│字據上載有丁○○姓│扣案之載有丁○○│││字據參張│名及年籍資料,壹張│年籍資料之字據參││││為被告己○○有、貳│張。│││(影本詳本院卷第95頁│張為被告金國持有││││、第127至128頁)│││├──┼──────────┼─────────┼────────┤│15│偽造之「丁○○」印章│(無)│扣案之偽造「陳春│││壹枚││源」印章壹枚。│├──┼──────────┼─────────┼────────┤│1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被告甲○○所有供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被告己○○犯罪聯絡│支(內含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用│48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17│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阿華」等共犯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交由被告己○○轉│支(內含00000000│││號SIM卡壹枚)│交被告甲○○持用供│80號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聯絡之用│SIM卡壹枚)│├──┼──────────┼─────────┼────────┤│1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被告己○○所有供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罪聯絡之用│支(內含00000000│││號SIM卡壹枚)││1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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