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韋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供稱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竟任意行竊超商內之酒類,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3次竊盜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竊得之高粱酒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15號被告賴韋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韋智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宜欣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洪珮真 管領之大瓶高粱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20元)並放入褲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因而竊盜得逞。㈡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上述「OK超商宜欣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洪珮真管領之高粱酒1瓶(市價320元)並放入褲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因而竊盜得逞。㈢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上述「OK超商宜欣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洪珮真管領之小瓶高粱酒1瓶(市價165元)並放入褲袋,惟遭店員現場發現,賴韋智旋即將該小瓶高粱酒放回架上,因而竊盜未遂。 嗣洪珮真 事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珮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韋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犯罪手段、犯罪本質不同,然均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共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