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無故侵入甲○○住處,以目光環顧查看該處並嘗試轉開甲○○臥房門鎖,並於客廳搜尋財物,嗣因聽聞甲○○製造之聲響,恐其犯行曝光,始罷手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犯行之施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無視他人居住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