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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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志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陳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厚志為幫助 陳武吉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厚志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厚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適宜為認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20644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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