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茂洋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443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倪茂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茂洋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耗子」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合計淨重0.4723公克,驗餘淨重0.2823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12月4日7時50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GIGI網路咖啡店拘提到案,並帶同倪茂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1之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83號鑑定書1份。
㈡扣案之搖頭丸2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