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視同上訴人癸○○
辰○○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視同上訴人丁○○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
丙○○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同上視同上訴人丑○○○住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4
寅○○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卯○○住臺中縣○○鄉○○路21之5號被上訴人庚○○住彰化縣 鹿港鎮街 尾里8鄰竹圍巷11號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受告知訴訟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受告知訴訟人辛○○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台中縣○○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6950.0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乙○○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寅○○、丑○○○、卯○○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47地號、地目林、面積16950.0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丑○○○、卯○○、庚○○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辛○○,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丑○○○、卯○○、庚○○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視同上訴人丑○○○、 黃綿池 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視同上訴人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
一、上訴人癸○○、辰○○、丁○○、丙○○、卯○○方面:請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乙○○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㈡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上開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係屬贅載)。
三、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自得分割,惟前經共有人邀集協議分割事宜,因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丑○○○、寅○○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大坑山區之林地,屬北南走向之坡地,為求公平,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乙○○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較為和緩部分全部由其取得,其他共有人分配的是陡峭位置,並不公平。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既成道路是屬公用地役權,其維護職責則在台中市政府,貫
穿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包含其邊坡駁坎),若有塌陷損害,應可請求台中市政府派員修護,似不應由上訴人乙○○僱工維修。
⒉上訴人乙○○在其所○○○區○○段第248地號土地及私自
占用系爭土地所為之施設,是一專供個人休閒之景觀園區,其內建造有涼亭(內設有吊扇)、休憩所、蓮花池(含噴水設施、圍欄)、木造走道○○區○○○○道、徑旁小圓桌、木造方桌、錦魚池、雅石花木造景、植被,並有全天候監視系統等等,就其總體施設觀之,並非為水土保持之構造,而是純粹為滿足上訴人乙○○個人休閒娛樂之場所,且其挖設水池、植短莖草皮、鋪設水泥步道、在坡上建造涼亭等,於保護水土而言,並非有利。是以,上訴人乙○○之所以在系爭土地最下方部分土地上設築排水溝、擋土牆,其目的在維護伊將原本雜木林砍除後,所為一切為滿伊個人休憩、休閒之景觀園區設施。換言之,倘若上訴人乙○○保存原本雜木林,而不去破壞,則按其原有之水土保持功能,根本不用上訴人乙○○另作其他人工設施。上訴人乙○○不能以其曾築有排水溝、擋土牆之事,而主張伊要分得系爭土地最為平緩之部分。
⒊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如前述,上訴人乙○○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設施,專供伊自身遊憩之用,已是違法,而今卻又持伊違法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反要求法院須將伊先前違法佔用之部分分配給伊,於法於理確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㈠視同上訴人丑○○○、寅○○部分:視同上訴人丑○○○、寅○○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⒈視同上訴人癸○○、辰○○、丁○○、丙○○、卯○○部分
(視同上訴人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據其前到場及在原審所為陳述):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分割方案乃鑑於系爭土地為北南走向之坡地(北高南低),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而採南北縱向分割法,且係經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癸○○、辰○○、丁○○、丙○○、卯○○、上訴人乙○○等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一同協商後所作成之決議,協商當場,上訴人乙○○特別要求到場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與鄰地246地號相鄰部分分配給上訴人乙○○,到場之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惟上訴人乙○○卻一反前議,不願遵守先前多數共有人協商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上訴人乙○○主張分配取得之位置係系爭土地較為平坦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分到都是坡地,剷平後面積將不足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系爭土地為坡地,應由共有人平均取得上坡與下坡土地。上訴人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動工施作水池,造成既成之狀態再請求法院將其違法占用部分配給他,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
⒉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並以鄰地246地號、248地號、342-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乙○○所有,基於地利之整體開發及維護,請求將系爭土地與鄰地246地號、248地號、342-1地號相鄰部分由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乙○○在鄰地246地號土地上有二層建物、在342-1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一間,因系爭土地南北落差高達12公尺,若逢大雨沖刷,上訴人乙○○位於342-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遭崩塌的土石破壞,上訴人乙○○為維設建物安全,始在系爭土地與246地號、342-1地號毗鄰處建造擋土牆,並建造長80公尺之水道將系爭土地上方水流納入下方的大排水溝及大量種植草皮、植樹,以應水土保持之需,基於上訴人乙○○之居家安全考量並使擋土牆、引水渠道及植被能歸屬出資者,自宜依上訴人乙○○所提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寬約3.5公尺至5.5公尺之產業道路橫貫其間,將系爭土地橫向分切為南北兩側,其中北側的坡度十分平緩,平均落差只有2、3公尺,但南側落差達12公尺,若由上訴人乙○○分得南側部分,則北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免因南北落差太大而減低使用價值。此外系爭土地如採縱向分割,則縱深過長,如採上訴人乙○○所提分割方案,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其縱深可大幅縮減而增加土地的面寬,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均屬有利。
㈡、上訴人乙○○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共有土地其上之
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之土地,分歸共有人癸○○、辰○○、丁○○、丙○○所有,惟共有人癸○○等人歷年來從未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未曾就系爭共有土地進行水土保持及維護,原審判決分割之方案,將共有土地其上之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縱向切割,分歸癸○○、辰○○、丁○○、丙○○等4人分別所有,此舉對於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之維護整修,即有困難,況渠等從未進行維護整修,而上訴人亦不能就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維護整修,將導致無人就系爭共有土地進行水土保持之維護,系爭共有土地將因遭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而無人維修,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影響甚鉅。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上訴人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土
地較能充分利用,且對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較為有利。查系爭共有土地毗鄰之246、248、34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在自己之土地上建有農舍、涼亭、水池等建物,並僱用專人長年居住在農舍,每日進行環境維護及注意水土保持,遇有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立即進行維修,避免造成土石流或嚴重崩塌、走山,對於系爭共有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不遺餘力。而上訴人乙○○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全部分歸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可隨時就上開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維護,若採用上訴人乙○○之分割方案,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必有莫大之幫助。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50.01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庚○○及視同上訴人癸○○、辰○○、丁○○、丙○○、卯○○均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即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乙○○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何者為可採?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南北縱向高度落差甚大,並有既
成道路大湖巷貫穿其間,系爭土地在既成道路之上方為雜木林,既成道路下方則設置有駁坎、擋土牆、排水溝、水池(水池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餘部分坐落在上訴人乙○○所有之鄰地即同段342-1、248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6
0頁複丈成果圖)、草皮、樹木等地上物之事實,除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059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768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原審、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2、1
03、158、159頁、本院卷第55-5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7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審卷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02頁):「..被告乙○○所提分割方案A部份,有設置...涼亭...」等語,核與本院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不符,應屬誤載(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涼亭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北向之地勢起伏落差甚大,如採橫向即東西向分割之方式,必產生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勢平緩程度不均云,而使地勢平坦及陡峭之土地各集中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反之,如採縱向即南北向分割之方式,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高低落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率較為一致,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另參酌本件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癸○○、辰○○、丁○○、丙○○、卯○○、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等七人於98年4月12日即在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協商,當時到場參與協商之共有人七人(上訴人丑○○○、寅○○二人未到場參與協商),均同意採由北往南及直線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並簽訂協議書,議定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為自西向東之順序(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所示)等情,有視同上訴人癸○○等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1月11日在原審提出上開協議書原本,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癸○○、辰○○、丁○○及丙○○之訴訟代理人子○、卯○○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乙○○自承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上訴人乙○○雖在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反悔而主張改採附圖二所示方案,惟本院審酌除未曾參與協議及未在本件訴訟中就分割方案示意見之共有人丑○○○、寅○○二人外,主張採用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有視同上訴人癸○○(應有部分2/10)、辰○○(應有部分388/10000)、丁○○(應有部分776/10000)、丙○○(應有部分776/10000)、卯○○(應有部分
1108/10000)、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390/10000)等六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438/10000,已超過半數,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僅為1844/10000,僅占少數,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占大多數者之意見,是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公允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準此,附圖一所示247-A部分,面積3125.58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附圖一所示247-B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癸○○取得;附圖一所示247-C部分,面積65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辰○○取得;附圖一所示247-D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丁○○取得;附圖一所示247-E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丙○○取得;附圖一所示247-F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所示247-G部分,面積1878.0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卯○○取得;附圖一所示247-H部分,面積3945.96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丑○○○取得;附圖一所示247-I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寅○○取得。
㈡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理
由略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46、248、34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在上開土地上有農舍、涼亭、水池等建物,並僱用專人長年居住在農舍,每日進行環境維護及注意水土保持,遇有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立即進行維修,避免造成土石流或嚴重崩塌、走山,對於系爭土地之維護不遺餘力,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全部及既成道路三分之一以上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可隨時進行維護整修,若依附圖一所示將上開設施分歸辰○○、丁○○、丙○○等人分別所有,因辰○○等三人從未就上開設施及道路進行維護整修,將導致無人就上開設施及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進行維護,系爭土地將因遭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而無人維修,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鉅,況依附圖二所示應分割予上訴人乙○○的土地,地勢陡峭,坡度將近50度,落差高達15公尺以上,該部分土地並不平坦,原審誤認涼亭及水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及該部分土地較平坦,自有誤會。實際上涼亭及水池均坐落在上訴人乙○○所有較為平坦之鄰地即同段248、342-1地號土地上,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反而是位在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上方之雜木林土地較為平坦,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辰○○、丁○○、丙○○等人分得之土地亦較為平坦,縱深較短,寬度較廣,對於土地之利用較為便利,故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共有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因各共人分得之土地落差太大,較不利於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及對水土保持設施之維護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方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草皮、水池之一部分等設施係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設置,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及其分管範圍為既成道路下方部分,足認其設置上開地上物並未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應係因其自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而導致土石鬆動,始需要興建擋土牆或排水溝疏濬水流以避免土石流護其所有在土地下方之鄰地即248、342-1之故,是若即因之即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將附圖二所示247-A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乙○○自行開發使用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至於上開設施有無繼續設置及維護之必要,核屬各共有人對分得土地如何利用及規劃之範疇,對本件應依前述原則予以分割及應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乙○○據以主張本件應改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自無可採,併予敍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使用情形、並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本於公平原則,認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上訴人乙○○主張應改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而其餘上訴人對原審採用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不服,已如前述,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以由上訴人乙○○單獨負擔為宜。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V附表:
┌────────────────────┐│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247地號││地目林、面積16950.0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癸○○│2/10│├───┼──────┼─────────┤│2│辰○○│388/10000│├───┼──────┼─────────┤│3│丁○○│776/10000│├───┼──────┼─────────┤│4│丙○○│776/10000│├───┼──────┼─────────┤│5│丑○○○│2328/10000│├───┼──────┼─────────┤│6│庚○○│390/10000│├───┼──────┼─────────┤│7│寅○○│390/10000│├───┼──────┼─────────┤│8│卯○○│1108/10000│├───┼──────┼─────────┤│9│乙○○│18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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