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陸丹怡 (原名 陸秀琪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惟逾期仍未補正釋明之,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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