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徐康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105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8日12時38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處,因與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事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為由,製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開立原處分,以原告前揭時間、地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B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切入伊駕駛之系爭A車前方,造成系爭B車踩煞車之前只有4.1秒之時間,讓伊不足以把足夠安全距離補回,且因當日烈日當空之中午,系爭B車進入隧道沒入於陰影不見,伊車後又有另一輛後車緊跟隨在後,難以放慢速度留出安全距離,伊初入隧道視線不佳,當視線清楚時,發現不知何時竟然車距已不足,且後車實在太近,如猛採煞車恐遭後車追撞,只好用時間換取空間,無奈前方系爭B車又急踩煞車,伊才撞上發生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事故共有4部車,其中最前方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因前方特殊狀況發生,煞車減速閃避危害,後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及系爭B車亦依序煞車減速,然行駛於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先行追撞B車,B車再撞C車,C車再撞D車而肇事,無人員受傷。舉發員警係依現場相關跡證及採證照片研判,確認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陳述狀、舉發機關105年3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240號函、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於應注意依規定與前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狀尚能注意,卻有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依舉發機關以105年8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
005號函復本院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違規相關資料所附,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與其他事故車輛駕駛人受警詢之談話紀錄表顯示,在原告駕駛系爭A車由後方追撞系爭B車之前,系爭D車先因見前方車多且前車煞停,其也跟著煞停,後方系爭C車、B車也跟著煞停,在B車完全煞停1至2秒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才撞上系爭B車,並使系爭B車、C車依序向前推撞前車,導致C車、D車受撞,此參卷附系爭D車、C車、B車駕駛人 徐祥峰 、 江沛學 、 孫崇展 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可得知(見卷第57-59頁),且核與卷存該事故現場照片(見卷第62-65頁)所示系爭D車車尾、系爭C車與B車之車頭、車尾有明顯受撞或推撞痕跡,系爭A車則車頭撞上系爭B車車尾情形相吻合。再者,由各該等車輛撞擊車體凹損程度相比,系爭D車車尾、C車車頭及車尾、系爭B車車頭受損程度較為輕微,系爭A車車頭與系爭B車車尾撞擊處,兩車車體受損凹陷狀況較為明顯,系爭A車車頭前方車蓋甚至變形突起,前保險桿也脫落,顯見系爭A車確係以相對之高速,撞上前方原本已煞停而停妥之系爭B車,才促使系爭B車、C車因後車追撞或推撞,往前撞上他車。而原告受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更自承:伊當時駕駛系爭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速約90公里,與前車即系爭B車保持約6部小客車距離,看到前車踩煞車停止,伊也跟著踩煞車,仍來不及,就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而肇事等語明確(見卷第55頁)。而一般小客車之車身長度不過5公尺,依原告事發時自承駕車時速高達90公里,揆諸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應與前後車保持至少45公尺之安全距離,但原告卻僅與前方系爭B車保持6部小客車車身長度亦即約30公尺之距離,其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已至為灼然。
(四)至原告雖主張在追撞系爭B車之前,伊駕駛系爭A車原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是系爭B車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伊前方,伊發現B車於隧道內煞車時,後方又有其他車輛緊貼在車屁股後方跟隨,造成伊無法煞車空出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才會撞上B車云云。然:
⒈參酌原告警詢所述,伊在撞上系爭B車前以時速90公里
行駛,距離B車原有6部小客車車身長度即約30公尺之距離,都因煞車不及,撞上前方靜止之B車,倘若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後方,就緊貼著一輛後車,使原告唯恐煞車放慢速度與前車拉長至安全距離之際,該後車即可能追撞上來,則該後車使系爭A車之距離勢必異常接近;在此情形下,原告駕駛系爭A車煞車不及追撞系爭B車後,該緊貼在A車後方之後車應立刻也會撞上系爭A車,使此事故受影響車輛達5輛以上。但系爭交通事故最後方只有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往前追撞B車後,造成前方依序B車、C車、D車紛受推撞受損,系爭A車後方並無其他任何車輛由後撞上A車之紀錄,此為卷附事故當事人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所示毫無爭議之事實,原告自己在本院也當庭坦承當時伊撞向系爭B車後,並無任何後車追撞上來(見卷第147頁背面);甚至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畫面後,質諸其主張事故前緊貼在後之後車去向時,原告末又改稱:伊猜測該後車在系爭B車插入伊所行車道前方沒多久,就變換車道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卷第148頁)。由此,更可徵原告所謂是因後車一直緊貼在後,導致伊無法煞車放慢速度,才與前方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根本與真實悖離,無足採信。
⒉尤其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安裝於系爭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事故發生前行車錄影畫面,更顯示:
⑴系爭B車在當日事故發生前,即錄影時間第4至6秒期
間,由中間車道變換至系爭A車行駛之內線超車道過程中,以A、B兩車時速均高達90至100公里之速度而言,B車在後方A車距離其30至40公尺之遙,即切入變換車道至A車所行駛之內線車道上,固然確實未與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就貿然變換車道無誤。
⑵但系爭B車未保持與後車安全距離而變化車道,乃一
瞬間就已完成過往之事實,蓋自錄影時間第6秒開始,系爭B車就已變換車道完成,而行駛在原告系爭A車之前方,此時在後駕駛系爭A車之原告,即有義務注意與前方B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然而,一直到錄影時間10秒系爭B車進入隧道陰影處之前,一共有4秒之時間,該B車一直與原告之A車同行駛在內線車道上,在錄影時間6到7秒之行車期間,前後兩車仍保持有近40公尺之距離,此時只要原告願意稍踩煞車放慢速度,因系爭B車持續以高速往前駕駛中,系爭A車在此兩秒時間差內即能輕易將其與前B車之距離拉長超過45至50公尺以上之距離。就兩車時速均達90至100公里而言,便已符合前揭交通安全法規對安全距離之要求,並得以持續保持安全距離而駕駛。但在錄影時間8至9秒之行車期間,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不但沒有任何放慢速度拉長兩車距離之嘗試,反而與前方B車距離由近40公尺逐步縮短為約30公尺再到近26公尺。甚至於錄影畫面10秒系爭B車剛進入前方隧道陰影處時,原告駕駛A車與前B車距離已僅剩12公尺。此顯示原告在系爭B車變換車道完成後,不但沒有因前車切入不夠安全距離而立刻放慢速度,拉長兩車間距以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反而逐漸將兩車前後距離無故趨近,徒增高速行車反應不及而碰撞之風險。
⑶再者,原告駕駛系爭A車是在錄影時間第16秒時以高
速撞上隧道內前方系爭B車。在此之前,於錄影時間10秒至11秒之際,原告之A車與B車前後距離固曾一度由12公尺稍拉長為約27至28公尺(此參照右方鄰車道所行車輛之車身與彼此間隔長度計算,約5個半小客車車身長度),但仍不足於安全之距離。且錄影時間12秒時,由系爭A車所錄得隧道內畫面顯示為隧道吸頂燈照明之色溫偏黃狀態下,隧道內各車道所行車輛之車體均已清晰可見,並無10至11秒A車剛進隧道時,暫因光線強弱變換所呈現景象較為陰暗之現象,而當時原告駕駛A車與前方清晰可見之B車距離也只有約22至23公尺,此時前方系爭B車之後車燈與煞車燈更均亮起,顯示前B車已在煞車放慢速度,足以警示後方系爭A車駕駛之原告應儘速跟隨煞車放慢速度。但在後續錄影時間13至15秒期間,前B車後車燈與煞車燈持續亮起,一直處於踩煞車放慢速度至煞停狀態下,右方相鄰中間車道上可見之三輛同向行駛鄰車,也早自錄影時間11秒起,就紛紛開始亮起煞車燈放慢速度,惟原告卻仍在錄影時間13至15秒期間以相對於其他車輛更高速之速度前進,自畫面中原告之A車逐漸超越鄰車,更於錄影時間第16秒時,直接往前方系爭
B車撞去。而在此行進間,錄影時間13至14秒變換時,A車內更有女性乘客高呼「煞車!煞車!」(此時兩車距離由22至23公尺迅速縮減至15公尺),在錄影時間第15秒時,前方系爭B車已明顯完全煞停,但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卻仍高速接近前車,至第16秒兩車碰撞。再A車於猛然碰種前車後終至停止之期間,在錄影時間第46秒時,A車內更可清楚聽聞有女性乘客責怪原告稱:「人家煞車你沒有煞」等語明確。以上勘驗各節,均有卷附勘驗筆錄為憑(見卷第146至147頁)。
⒊綜合原告自承所謂緊貼在後之後車僅是一時跟在後方,
於系爭B車變換車道完成在A車前方不久,該後車即變換其他車道離去,顯示原告在系爭B車變換車道完成後不久,車後方就無其他車輛或因素足以干擾令其無法放慢車速以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B車變換車道完成到兩車發生碰撞之間,一共尚有10餘秒之時間,可讓原告盡快將車速放慢,使前後車距離可達安全狀態,尤其初始系爭B車未進入隧道陰影處前,仍維持高速前行,原告若有意願只需稍踩煞車放慢速度,即得將兩車距離迅速拉長至安全距離以上,但原告卻捨此不為,不僅在這段行車過程中,不曾明顯煞車、放慢車速,反而一直維持相對於其他前車或鄰車道他車更高速之速度行駛,拉近與前方B車本已不夠安全之距離。且B車由戶外照明光亮處進入隧道,原告自己車輛也將進入隧道之前,依原告駕車車齡35年之經驗,顯可預見初入隧道之瞬間,視線所將因瞳孔適應光線強弱變換而有障礙,卻仍未若鄰車道他車趕緊煞車放慢速度,以避免在視線不適應情形下,一時難以掌握前車動態而追撞上去,竟猶持續保持高速前行,無視於前B車或鄰車都已紛紛亮煞車燈放慢速度之情,終至以高速往前撞向逐步煞停之系爭B車。凡此,均顯示原告是在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事,兩車在相撞前仍有10餘秒時間可資反應,原告所稱一度緊黏在後之他車早已不知去向,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原告卻仍疏未注意,未曾嘗試過放慢速度以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反而高速拉近兩車本已不足安全之距離。其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主觀有責而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昭然甚明。原告主張各節,核無非卸責圖辯之詞,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尤其原告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已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原告以此錄得影像截圖之照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其它證據攻防,經核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