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偉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周誼莞 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及大直街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行駛於同向後方之 李家豪 對其鳴放喇叭,趁雙方停等紅燈時下車敲擊李家豪上開車輛車門後驅車離去。劉偉漢因見李家豪駕車尾隨攔阻,於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下稱上址)下車與李家豪發生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他媽的」等語辱罵李家豪,足以貶損李家豪之名譽,並徒手毆擊李家豪左臉太陽穴,致李家豪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李家豪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被告劉偉漢固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揮開,並沒有揮到告訴人之身體或臉部,焉能致告訴人成傷,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應係遭偽造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與該傷勢係如何造成,與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得為證據,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就傷勢如何造成一節有所爭執,與該診斷證明書是否係醫師依臨床診斷結果而記載無涉,被告既未釋明診斷證明書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周誼莞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及大直街口時,因行車糾紛曾下車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門2次後驅車離去。因告訴人駕車尾隨攔阻,伊於上址下車向告訴人告以「他媽的」、「操你媽」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於斯時有逼車阻攔其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伊始於上址停車與告訴人理論,而「他媽的」、「操你媽」係伊說話慣用語助詞,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且因告訴人於上址一直貼近伊,伊始揮開告訴人,但伊沒有揮到告訴人之身體或臉;況縱伊於斯時有揮拳至告訴人臉部,焉能因此致告訴人雙頰均成傷,尚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有受傷而認伊有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周誼莞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及大直街口時,因不滿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鳴放喇叭,趁雙方停等紅燈時下車敲擊告訴人上開車輛車門後駕車離去。被告旋因告訴人駕車攔阻,於上址停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外(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51頁正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並有被告所駕駛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打伊,罵伊三字經,罵伊「他媽的,操你媽的」,還有罵伊「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
當天伊有對告訴人說「操你媽」、「他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51頁),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幹你娘」、「操你媽」、「他媽的」等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且被告亦自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情緒激憤,則被告於激憤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語,尚無悖於常情,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尚非虛枉。準此,被告辯稱:上開「操你媽」、「他媽的」等用詞僅屬伊之語助詞,非意在辱罵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3.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址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一般用路人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舉止,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4.至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逼車,且一直貼近伊,且一直說「你打我你打我」,伊才會為上開言詞云云,姑不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附此敘明。
5.另證人周誼莞於偵查時係具結證稱:伊只聽到告訴人說你打我你打我,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所以對被告說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周誼莞於當時係未聽聞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是證人周誼莞上開證述內容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並致告訴人眼鏡飛出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上址確實有揮開告訴人,告訴人所戴眼鏡並因而飛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向告訴人揮去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上址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焉能於瞬間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揮手方位未相吻合,故當時伊並揮到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觀諸新光醫院104年10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確係於104年10月1日20時20分至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並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之約1至2時內即至上開醫院急診,是以,綜觀告訴人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甚短;且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是時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前開肢體動作所造成,二者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被告空言否認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必係其手揮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2.至證人即員警 林嘉斌 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有提出驗傷單,但當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有外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反面),然衡諸常情,員警並非專業之醫護人員,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未必會特別注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臉鈍傷,是證人林嘉斌證稱伊並未見告訴人身體有外傷等語,亦非與常理不符,亦難僅以此證述內容逕推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以其有將攝錄案發始末影像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交付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下稱芝山派出所)某員警為由,請求本院向警調閱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芝山派出所員警 余明展 ,其答稱:按常理伊不會收當事人的的東西,以避免爭議,所以沒有印象有收過被告所稱之記憶卡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況被告亦自陳上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係錄得告訴人逼車之行為,並無錄得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或內容,故本件並無被告指陳之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所載影像資料,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尚要求本院調閱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於斯時有受傷之情,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等比中指,並辱罵「幹你娘」、「操你媽」、「他媽的」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他媽的」等語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辱罵「幹你娘」等語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指明。
(二)被告(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1)、(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3)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9)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5月、7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7月確定。前揭(3)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被告於99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7日執行(1)、(2)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3)至(9)所示罪刑,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出言辱罵並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有之人格,所為非是,且迄今尚無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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