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告 辛佩珍
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SANTIAGOCRISTIANESILVESTRE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律師複代理人 王佩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辛佩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卷一第4至10頁)。惟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本件卷一第102頁反面),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原告撤回時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有無在臉書網站上發佈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嗣原告於105年10月4日當庭及具狀追加:縱使本件係第三人登錄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本於該帳號之設立及管理者,同意臉書對於第三人之登錄程序,自對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卷二第80頁反面、第87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基於同一如下臉書貼文所生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我國國籍,然按原告主張如下所示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辛佩珍及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主張:辛佩珍英文姓名為「LUNASHIN」,並開設飛弦藝術工作坊。被告在臉書網站上以個人帳號名義設立名為「ArtebrasilComunidate」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公開開放系爭帳號塗鴉牆上貼文得予任何人點閱瀏覽。被告於102年9月3目下午3時許,在系爭帳號塗鴉牆上,發佈侮辱及散佈指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中文翻譯為:「有一個犯罪前科且對外國人非常不友善,並且造成很多麻煩的女人,請大家注意她的名字是LUNASHIN。她是一個騙子,她還惹很多麻煩,因為LUNASHIN這個女人他有前科,犯過罪」(即如原證4所示,下稱原證4貼文)。同日被告又以葡萄牙文張貼辱罵原告之文字在系爭帳號塗鴉牆上,內容中文翻譯為:「有一個骯髒的騙子在臉書上專門在臺灣找外國人麻煩她的名字是LUNASHIN。她跟政府之間有問題,所以她一直在製造問題給在推廣巴西文化的人。她曾經是我在臺灣的第一個經紀人,她竟然叫移民署來抓我跟我的團員,只因為嫉妒及壞心眼。以下是賤貨的照片,不要被她天使的臉孔所騙,她是一個惡魔」(即如原證5所示,下稱原證5貼文)。是被告故意在可供公眾見聞之臉書上,公然侮辱辛佩珍,散佈指謫足以減損辛佩珍名譽之文字,使辛佩珍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賠償辛佩珍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使辛佩珍喪失本可預期演出收益,即 史瓦濟蘭 國際婚禮演出收入250,000元、甘比亞大使館迎賓及晚宴演唱收入80,000元,與臺北科技大學外籍交換生耶誕舞會演出收入200,000元,合計530,00
0元,亦應如數賠償辛佩珍。另因前揭原證4及5貼文,致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員工紛紛離開,原本長期配合之廠商為免沾染是非而拒絕合作,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商譽遭受嚴重減損,被告亦應賠償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此部分損失500,000元。縱認原證4及5貼文,係第三人登錄所為,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已知悉第三人登錄系爭帳號並留下侵害原告名譽言論,被告為系爭帳號設立及管理者,竟仍同意臉書對於第三人之登錄程序,自對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亦應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另於臉書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辛佩珍930,000元,及自辛佩珍損害發生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Facebook上個人帳號「CRISTIANESANTIAGO」及「ArtebrasilComnunidade」社團首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承認對辛佩珍的發文為扭曲事實、惡意中傷誹謗,且不得限制觀看對象與刪文,以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500,000元,及自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損害發生日即
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帳號管理員,但從未張貼原證4及5貼文。然因系爭帳號為在臺巴西人士資訊交流之重要平台,被告為便利友人使用,於102年9月3日前曾將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多位熟稔英文及葡萄牙文之外籍友人,系爭帳號密碼早已輾轉為多人所知悉。又本件經原告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法院經駁回。且被告一發覺有原證4及
5貼文,認為貼文內容相當不妥適,旋即刪除。被告從未張貼原證4及5貼文,亦未核准上開貼文,且刪除上開貼文避免原告名譽損失擴大,對原告不該當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均未能證明其確承辦史瓦濟蘭國際婚禮演出、甘比亞大使館迎賓及晚宴演唱與臺北科技大學外籍交換生耶誕舞會演出,難認有何財產上損失。再者,原證4及5貼文,皆係以智慧型手機擷取臉書網頁之影印頁,其圖片中之日期,業已遭人故意塗銷,無從佐證上開貼文張貼時點及原告知悉時點,原告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83頁反面):
㈠、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形式上以個人帳號名義設立系爭帳號,並公開開放系爭帳號塗鴉牆上貼文得予任何人點閱瀏覽。又除被告外,系爭帳號如其他人以同一帳號密碼登錄即得以系爭帳號名義在系爭帳號塗鴉牆上發布貼文。
㈡、原告辛佩珍英文姓名為「LUNASHIN」。
㈢、在系爭帳號塗鴉牆上,有以系爭帳號名義,發布原證4貼文。
㈣、在系爭帳號塗鴉牆上,有以系爭帳號名義,發布原證5貼文。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83頁反面及第184頁):
㈠、辛佩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及於臉書公開道歉,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有無在系爭帳號塗鴉牆上發布如原證4及5貼文所示內容?發布時間為何?系爭帳號是被告個人使用系爭帳號或有其他人使用系爭帳號在塗鴉牆上發布文章?
2、如1成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如有,金額為何?
⑴、史瓦濟蘭國際婚禮演出收入?
⑵、甘比亞大使館迎賓及晚宴演唱收入?
⑶、臺北科技大學外籍交換生耶誕舞會演出收入?
3、如1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於臉書上應予發布道歉啟事之內容、期間及方式為何?
㈡、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失?
1、同㈠1。
2、如1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㈢、如㈠及㈡有成立者,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 沈維娜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號並非由被告單獨使用,其他加入系爭帳號社團之成員亦知悉前揭臉書帳號之密碼,而可共同使用該帳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帳號設立之目的是為供大家聯絡方便,尚有其他管理者知道系爭帳號密碼等語相符。對照證人 許芳妮 證述:以前曾經幫忙被告在高雄夢時代一個巴西表演;系爭帳號被告在運作,該網頁有好幾百個舞者,貼文是公開臉書頁面;我只知道我們在作夢時代計劃時,是以系爭帳號的地址頁面提供活動參考,讓別人可以連結到這個臉書看到我們有辦理活動等語(本件卷二第4至7頁)。況被告除開設系爭帳號外,尚以其個人姓名及資料另於臉書申請個人帳號乙情,亦有被告臉書帳號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卷一第
176頁)。且證人 范南茜 證述:系爭帳號成員約三百多人,成員可以發表文章,但要經過管理人同意才能發表在該臉書上等語(本件卷二第8頁反面),證人范南茜並於發送予原告訊息中陳述:「被告開的社團有po你的照片跟毀謗你」等話(本件卷一第190頁)。則系爭帳號為被告所創立,並供經營表演聯絡使用,且為數百名舞者可以觀覽,而被告個人亦另設有個人臉書帳號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帳號與一般僅為個人私密使用之臉書帳號不同,縱形式上為個人臉書帳號,實質上與有多數管理者管理之社團無異,且由複數以上管理者使用同一組帳號密碼管理,亦與供商業使用臉書帳號的使用管理方式常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雖以被告之基本資料所申請,但該帳號非由被告單獨使用,即非無據。又證人許芳妮證稱:不知道原證4及5貼文為何人發表(本件卷二第5頁反面),而證人范南茜證述:原證4及5貼文為被告發表,是因為當時開這社團是被告,被告邀請我們加入該社團,被告會發表一些活動的訊息,因為這社團裡面,是經由被告的臉書邀請我們加入該社團,要被告審核才能發表在社團裡面等語(本件卷二第8頁)。惟證人范南茜於偵查中先證稱:其不知道原告所指文章係何人發表;其後復證陳其猜測是由被告所發表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2998號第76至77頁,偵續一卷第235頁),是證人范南茜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系爭帳號是社團或個人帳號乙事,也混淆不清,顯見不明白臉書操作方式,何以推論每篇文章均要被告審核才能發表,顯見純為個人觀臆測,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原告提出臉書截圖顯示,帳號管理者可於登錄者登錄時,同意該登錄者以不同IP及登錄方式登入(本件卷二第85至86頁),並非僅限管理者單一個人使用,且亦僅為事先同意登錄,未事後遂項審查登錄者各該發表文意或網路活動,是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個人帳號,臉書不允許多個不同裝置與IP登入同個帳號云云,並提出其與他人對話訊息為證(本件卷二第30頁反面),亦難盡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帳號塗鴉牆上發布原證4及5貼文云云,未能證明,即無可採。
㈡、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縱認新提出者合於訴之追加的程序要件,於實體上仍應受爭點簡化協議及適時提出原則所拘束,除符合法定事由外,仍應予駁回,賦予其失權之法律效果,始符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經查,原告於兩造爭點簡化協議後,始追加新的請求原因事實,即主張縱使不能證明被告發表原證4及5貼文,然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已知悉第三人登錄系爭帳號並留下侵害原告名譽言論,被告本於系爭帳號設立及管理者,竟仍同意臉書對於第三人之登錄程序,自對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亦應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不同意(本件卷二第80頁反面),經本院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表示意見時,原告僅稱沒有意見(本件卷二第80頁反面),未能陳明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等不應受爭點簡化協議拘束之情事。況被告自始即否認其發表原證4及5貼文,原告於爭點簡化協議前顯然已知被告此項防禦方法,本得適時提出前開主張,而本院於105年7月15日時已宣示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將依訴訟進行程度,將辯論終結,如有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有礙事件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判斷其效果(本件卷二第15頁反面),原告卻遲至105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時始具狀提出前開主張(本件卷二第87頁),顯見已嚴重遲滯本件訴訟,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本件爭點簡化協議程序歷經兩次庭期(本件卷一第16
1至162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均有充足時間供原告準備。此外,由於網路使用頻繁,資訊流量暴增,如課以管理者時時刻刻均須注意其網路使用者有無利用其網路頁面為侵權行為,顯無期待可能性,苟於管理者知悉其網路頁面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即應認為管理者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經查,證人范南茜證稱:原證4及5貼文後來就被刪除了,大約是原告跟我說要與被告聯繫時,之後該文章就立即被刪除了,時間上應該是102年9月7日的2至3天後(本件卷二第8頁反面),對照證人HenryTonyRaoul即被告先生證述:被告發現有人寫關於原告一些不好的事情,我告訴我太太說不論誰寫的,都要立即處理,即請被告刪除等語(本件卷二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其發現原證4及5貼文後,即為刪除等語,即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臉書截圖顯示,帳號管理者可於登錄者登錄時,同意該登錄者以不同IP及登錄方式登入(本件卷二第85至86頁),顯見僅於登錄時審核,並非遂項審查登錄者各該發表或網路活動內容有無不法,縱認被告同意他人登錄,事後於系爭帳號有原證4及5貼文,難認被告同意登錄行為有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管理系爭帳號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原證4及5貼文有侵害原告,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受本件爭點簡化協議所拘束,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於爭點簡化協議程序後,再行追加主張前開事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辛佩珍93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在Facebook上個人帳號「CRISTIANESANTIAGO」及「ArtebrasilComnunidade」社團首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承認對辛佩珍的發文為扭曲事實、惡意中傷誹謗,且不得限制觀看對象與刪文,以回復原狀,另被告應賠償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未論述之爭點,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SANTIAGOCRISTIANESILVESTRE是Facebook公開社團「ArtebrasilCornunidade」的管理員,本人於102年9月3日以英文及葡萄牙文發表關於辛佩珍(LUNASHIN)小姐一切言論皆為虛構,僅為公然侮辱、散佈指謫損害辛佩珍小姐名譽之目的而為之。且為取得大家之同情,故意散佈辛佩珍小姐威脅要傷害本人小孩之不實言論,甚至在辛佩珍小姐提起刑事訴訟時,找沈維娜作偽證以開脫己罪。
本人對於造成辛佩珍小姐這幾年來精神上極大痛苦,以及財產上莫大之損失,深感懊悔,今蒙辛佩珍小姐寬諒,本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方式侵害辛佩珍小姐,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道歉人SANTIAGOCRISTIANESILVEST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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