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請人 王為仁 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王為德
周文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105年度偵字第6696號、第6697號、第6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為仁以被告王為德、周文漪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105年度偵字第6696號、第6697號、第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德、周文漪為夫妻,被告王為德為聲請人之弟。被告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為德自93年起至103年3月6日父親 王根榮 過世前,
負責保管王根榮銀行、郵局等存摺簿、印鑑章、保險箱鑰匙等物品,詎被告王為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提領王根榮所有臺北青田郵局(下稱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國軍同袍儲蓄會、美國帳戶內之金錢,並將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且取走王根榮置放於保險箱內之金銀首飾、銀行存單、勳章等,並均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王為德與周文漪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3年4月15日起至10月31日止,以王根榮所有上開青田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代繳被告王為德健保費1,498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556元及被告周文漪國民年金保險費1556元,總共1萬8,440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王為德自93年起,受其母 王林秀梅 委託,負責保管王林
秀梅銀行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品,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王為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違背其任務,於101年5月30日擅自解除王林秀梅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定存款項48萬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復自98年12月3日至100年6月21日間,侵占王林秀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88萬8,577元,自101年11月31日至103年4月29日間,侵占王林秀梅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000萬2,495元。
㈢被告王為德明知聲請人之叔叔 王正吾 曾於不詳時、地,書立
遺囑,委託聲請人將其美金存款按比例分配予聲請人等子姪輩、姪孫輩之後代,且王正吾與王林秀梅所共同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房屋,應過戶予王林秀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違背其任務,在王正吾於101年11月18日過世後,將王正吾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房屋過戶至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為德、周文漪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固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告訴意旨㈠、㈡所述侵占王根榮、王林秀梅財產之犯行(下稱告訴意旨㈠部分、㈡部分),並認聲請人就上開㈢所述侵占王正吾財產犯行(下稱告訴意旨㈢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檢察官就告訴意旨㈠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未令被告舉證即信其辯解,已有違誤;就告訴意旨㈡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再函詢大眾銀行,亦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就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10日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 王為智 至臺北地檢署作證時,始知悉王正吾留有遺囑,其申告未逾告訴期間,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被告駁回之。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及侵占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及背信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33
8條及第343條亦有規定。而被告王為德係聲請人之胞弟,並經其生父王根榮之弟王正吾收養,業經其等陳述屬實,並有被告王為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為德與聲請人具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且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王為德所涉告訴意旨㈢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係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係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4年3月10日,經證人王為智至臺北地檢署作證時,始知悉王正吾留有遺囑,並委託聲請人分配其遺留存款及房屋,故其申告並未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4日即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陳稱:「被告(王為德)過繼給叔叔王正吾,叔叔走的時候,曾立有遺囑分配遺產,小部分留給子姪輩及姪孫輩作為紀念,被告沒有按照遺囑履行,全部據為己有,當時沒有人想要追究被告的責任,他要就給他算了,不要傷了和氣。」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619號卷第
100頁),於105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內亦稱:「(王正吾)未罹病前立有遺囑交代後事,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羅斯福路分行的保險箱中,先父(王根榮)與母親(王林秀梅)曾取回開啟給姐姐王為智、二弟以及被告(王為德)看過又放回去,所以內容大家都知道…王正吾先生(101年11月28日)出殯以後,本來被告就應該依照遺囑分配遺產,但是被告不提,作父母及兄姐的也認為該讓被告稍做整理再說,就拖下來了」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
1、2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王為勇 亦於103年12月5日以刑事證人陳報狀1陳稱:「父親90歲大壽,姊弟都回台拜壽,由於叔叔長期在松山療養院養病,同時經常轉移至仁愛醫院急救,母親曾在帶姐姐王為智、證人及被告(王為德)到銀行開視保險箱時,順便帶回叔叔的遺囑回來在父親指示下拆看。除了子姪輩每人贈與兩萬美元,姪孫輩每人一萬美元以外,特別交代和平東路的房子過戶給媽媽。101年叔叔過世,證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在加護病房陪侍並為其安排後事,等被告回台後出殯,但是被告藉大家對他的信任,不聲不響的把所有遺產侵占入己,沒有依照遺囑履行」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於王正吾過世前即已知悉該遺囑內容,並於王正吾於101年11月18日過世時,業已明知該等遺產為被告王為德取得而未依上開遺囑分割,是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10日始以言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卷第17頁訊問筆錄),其所提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之被告王為德辯稱:王根榮於99年10月28日以委託書委託伊處理青田郵局帳戶事宜,並贈與伊部分存款,而以王林秀梅名義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箱內財物均已取出,其內已無王根榮之遺產,而伊自王林秀梅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轉帳受領之款項,亦係受王林秀梅贈與,伊並未侵占雙親之財產等語;被告周文漪則辯稱:伊不清楚王根榮財產處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王根榮於93年間,確曾委任被告王為德於10年內全權辦理其
金融帳戶定期劃撥儲金事宜,而其所有青田郵局帳戶自93年
3月24日至103年1月6日間,陸續有提存轉匯款項之記錄,並有以該帳戶代被告2人繳納103年2月至8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且有王根榮委託書、青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支詳情單等件在卷可稽,然王根榮除於98年5月4日親自填寫申請書,申請以上開青田郵局帳戶代被告2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外,亦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5日親自臨櫃匯款予被告王為德,且上開帳戶於被告2人未在國內之100年4月12日,尚仍有卡片提款紀錄,另王根榮亦於99年5月21日就其所有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親自辦理取款轉存事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郵局104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郵政跨行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05年3月2日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國軍同袍儲蓄會104年11月20日主財儲蓄字第1040000602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軍人儲蓄存款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申請書暨存款記錄卡、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第142至14
7、160至163、200至201頁、104年度他字第8030號第
60、61頁),且據證人王為智證稱:王根榮及王林秀梅住安養中心及醫院之費用,係王為德用王根榮、王林秀梅的錢在支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卷第16頁),則王根榮既親為被告2人申請以青田郵局帳戶代繳國民年金,已難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此等款項,且王根榮所有之金融帳戶,亦非僅被告王為德始能動支,除難認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王為德提領外,被告王為德亦確有將所動支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供王根榮、王林秀梅生活使用,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王根榮有何美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王為德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之犯行。
⒉王根榮、王林秀梅固於95年10月15日撰寫共同遺囑,其內載
有「台北富邦銀行(和平東路金華分行)2729號及國泰世華銀行(羅斯福路分行)2335號保險箱之財物(含各銀行存款),…金銀首飾等分成四份,由 智仁勇德 抽籤繼承」等語,有上開共同遺囑可稽。然查,王根榮於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內並無租用保險箱,而國泰世華銀行位於羅斯福路之南門分行、和平分行均無承辦保險箱業務,其古亭分行亦無王根榮、王林秀梅承租保險箱之記錄,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
103年11月3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3000002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03年10月31日國事南門字第1030000038號函、和平分行103年10月31日國世和平字第1030000032號函、古亭分行103年11月14日國世古亭字第1030000137號函、10
4年3月17日國世古亭字第1040000028號函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619號卷第98至99、120頁、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第4頁)。而王林秀梅固確有承租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內編號C2729、D1061之保險箱,惟除未能確認其內有何物品存放外,王林秀梅於99年2月2日有隨同王為智、王為勇及被告王為德,於99年2月11日亦有隨同被告2人入庫開箱,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104年4月24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40000004號函、104年11月26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40000034號函及所附保險箱開箱記錄卡可考(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第11至15、165至187頁),該等保險箱亦非僅被告王為德始得開啟,是尚無從認定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侵占該保險箱內金銀首飾、銀行存單、勳章等物品之犯行。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王林秀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固確
於101年5月30日解除其定期存款,並將其解約後之本息共48萬5,382元轉帳存入其同戶名之活存帳戶後提領現金48萬元;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3日帳戶金額為
296萬66元,其間經多次存入支出,於100年6月21日帳戶餘額為7萬489元;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30日帳戶金額為25萬1,067元,其間經多次存入支出,於103年4月29日帳戶餘額為113元,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10
5年1月11日北富銀金華字第105000000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5年1月6日國世古亭字第1050000001號函、大眾銀行105年1月18日眾個通密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王林秀梅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對帳單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885號卷第118至135頁),然依上開回函所示,辦理王林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業務之交易傳票,僅留存本行原留帳戶,無法判別是否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餘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之往來存提亦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為,且經比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王為德之入出境紀錄,上開帳戶於被告王為德出境我國之期間仍有提存紀錄,除未足認定該等帳戶僅被告王為德得以動支外,亦無從遽認該等帳戶餘額之落差均係遭被告王為德所取得,難認被告王為德就此部分有何侵占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