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記帳桌曆壹本、估價單壹張、客戶資料簿壹本、錄音帶壹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記帳桌曆壹本、估價單壹張、客戶資料簿壹本、錄音帶壹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緣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上揚宏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宏富公司)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於甲○○在上揚宏富公司擔任業務員。渠等明知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應受保障,任何人非依法令不得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於97年6月間某日,甲○○、乙○○因受 劉細妹 (所涉妨害祕密罪嫌,另行由檢察官簽結)之委託,為其跟蹤、監聽其夫丙○○(自95年間起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正覺精舍」出家修行),甲○○、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盧先生」即共同基於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自97年9月15日起,由盧先生在「正覺精舍」之不詳鄰近地點安裝竊聽、竊錄器材,用以竊聽、竊錄丙○○使用之不詳市內電話門號,盧先生竊錄所得之錄音帶合計8捲,則分次交付予甲○○、乙○○,並由甲○○、乙○○自97年9月22日起迄98年2月10日止,接續售予劉細妹,而於98年3月間某日,向劉細妹收取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員警,於98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揚宏富公司搜索,扣得本件犯行有關之記帳桌曆1本、筆記本1本、估價單1張、客戶資料簿1本及竊聽丙○○而未及交付予劉細妹之錄音帶1捲及其他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而當場查獲乙○○;復於同日晚間,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細妹、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記帳桌曆
1本、筆記本1本、估價單1張、客戶資料簿1本、監聽錄音帶1捲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內容罪。被告2人先後將竊錄所得內容,販賣予劉細妹,係基於1次之委託,時間上又非常緊密,核其之舉性質上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與盧先生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利益,只因劉細妹及丙○○間之糾紛,竟接受劉細妹之委託,竊錄被害人丙○○與他人電話之言論、談話,對被害人造成使用電話上不安,侵害其祕密通訊自由之損害,且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偵查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乙○○所有,扣案記帳桌曆1本、估價單1張、客戶資料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於警詢所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本件犯罪所得68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錄音帶1捲,性質上屬於竊錄內容,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非關於本件販賣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內容罪之物及未扣案之竊錄錄音帶7捲已據劉細妹所銷毀,此經劉細妹於偵訊陳述明確,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1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