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320號、第357號、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4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9月16日,嗣上開有期徒刑1月6月、1年6月、6月、1年2月、8月、1年2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樹人路口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並於98年4月20日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8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1日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並於98年5月11日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8年5月26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8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並於98年5月26日15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可證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970公克、取樣
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1包淨重0.68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44號、98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8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殺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之母親已60歲,且罹患右側第五腰椎神經炎,亟需被告照顧,此有戶籍謄本、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與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意旨僅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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