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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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6號,於民國98年04月0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邀被繼承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繼承人甲○○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惟被繼承人於98年04月09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4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執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姊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
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姊,且現居住在擔保該借款之抵押物內,是管理上尚無不便,又經去函徵詢意見,其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可按,爰選任利害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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