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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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2784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15日雲警交警字第KAI027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內145號公路由土庫往虎尾市區(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1號旁之交叉路口,因疏於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左右間之安全距離,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處遂擦撞 伍紅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伍紅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挫傷、右足皮膚缺損約1*0.5公分等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離開現場,嗣經伍紅梅向警方報案並陳述異議人肇事經過,經員警查明確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62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所發生之事故而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原處分機關裁罰所依據之事實確認為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甲○○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
罪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3338號),異議人於該案警詢中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由雲林縣內145號公路由土庫往虎尾由方向直行,行至肇事路口時伊右轉往中南方向時,有一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當伊右轉時該機車倒於伊右後方,伊以為是對方自行摔倒故未予理會,直到警方通知伊涉嫌肇事逃逸至虎尾派出所說明車禍經過,伊將車輛開至分局車禍鑑識,方知與對方重機車有發生擦撞,伊當時是因不知道有與對方擦撞,所以才沒有停車採取任何急救措施及報案等語,核與證人即伍紅梅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撞倒時,僅係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輕微擦撞到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邊手把,異議人當時應該沒有察覺到有車禍發生才離開現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又參諸該偵卷中所附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伍紅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擦痕處照片,經檢視該擦撞之痕跡尚淺,顯非嚴重且深刻之刮痕乙情,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當時雙方擦撞之力道並不大,是異議人所辯當時不知有擦撞到對方,不知業已肇事,主觀上無逃逸之意思等語,尚屬可採。另警方以異議人涉嫌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8年7月21日98年度偵字第3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準此,依現有積極證據既均難以證明異議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逕予裁罰,即有未洽。㈡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