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遭受詐騙集團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三審定讞,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821號),並經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中被告 湛忠曜 ,遭扣押新臺幣(下同)2,170,200元,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經確定判決部分正在進行分配發還被害人之程序(98年度執字第1072號),為求被害人間之公平分配,故聲請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96年度執字第2116號)移轉管轄到臺中一併處理,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9月7日原檢家水96執2116字第24129號函所載「因本案已經判決確定,並無案件管轄問題」為由,未准許其聲請,而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其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