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緣乙○○因染有毒癮,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1月30日上午6時前與 游佳雯 聯絡,向游佳雯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游佳雯旋同意無償提供海洛因與乙○○,並指示與其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攜帶可供施用一次用量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乙○○。同日6時許甲○○即攜帶可供施用一次用量之海洛因1小包,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某涵洞處,將該海洛因轉讓予乙○○。同日下午某時乙○○又與游佳雯聯絡並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游佳雯與甲○○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可供施用一次用量之海洛因1小包於當日17時許,再次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某涵洞處,轉讓該海洛因予乙○○施用。嗣於97年11月30日20時45分許,經警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自白又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甲○○與游佳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海洛因轉讓與乙○○,故甲○○、游佳雯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因犯罪被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2次與他人,造成施用毒品犯罪難以禁絕,固不應該,惟考量被告2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僅為供一次施用所需之量,轉讓之對象僅有一人,又無證據顯示乙○○係因被告所為而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以駕駛貨車為業,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2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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