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320號、第357號、第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4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9月16日,嗣上開有期徒刑1月6月、1年6月、6月、1年2月、8月、1年2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8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公正路與樹人路口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並於98年4月20日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路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1日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並於98年5月11日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8年5月26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8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並於98年5月26日15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可證被告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04
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1包淨重0.68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6864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44號、98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8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0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9月16日,嗣上開有期徒刑1月6月、1年6月、6月、1年2月、8月、1年2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殺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之母親已60歲,且罹患右側第五腰椎神經炎,亟需被告照顧,此有戶籍謄本、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及內裝該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因分別附著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