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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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蘋於民國99年3月9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港埔三路66巷10弄14號「廣澤壇」,徒手竊取 潘佩蓁 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竊盜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附表編號1、2、3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編號4、5、6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詳後論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購物或預借現金,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邱子蘋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手(未簽任何簽帳單)。嗣潘佩蓁發現信用卡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佩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4段563號之「冠向汽車公司」、高雄市○○區○○路13
1、133號之「OK超商」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即附表編號1、2、3部分,論以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5、6部分,論以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先竊取其皮包內之上開銀行信用卡,再偽以被害人之名義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欲藉此手段而詐取財物花用,此舉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更損及信用卡之消費交易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刷卡後,均未成功而詐得任何財物,情節非重,暨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9日13時│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4萬元│││41分許│高雄市○○區○○○路四│││││段563號「冠向汽車公司│││││」││├──┼───────┼───────────┼─────┤│2│99年3月9日13時│同編號1│2萬5,000元│││42分許│││├──┼───────┼───────────┼─────┤│3│99年3月9日15時│同編號1│6元│││15分許│││├──┼───────┼───────────┼─────┤│4│99年3月9日14時│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500元│││38分許│高雄市○○區○○○路│││││131、133號「OK超商」││├──┼───────┼───────────┼─────┤│5│99年3月9日16時│同編號4│8元│││03分許│││├──┼───────┼───────────┼─────┤│6│99年3月9日16時│同編號4│8元│││2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