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補充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55號、第6523號等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王麗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二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101年12月3│100年2月14│100年2月14│102年7月28││日期│日凌晨某時許│日為警採尿時│日為警採尿時│日清晨6時許││││起回溯72小時│回溯96小時內│││││內之某時許│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729號│字第181號│字第181號│6086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5755號│第5755號│第652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31│102年9月13│102年9月13│102年10月21│││日期│日│日│日│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5755號│第5755號│第6523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31│102年10月18│102年10月18│102年11月16│││確定│日│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0993號(已│13809號(編│13809號(編│15727號│││執行完畢)│號2、3業經│號2、3業經│││││本院102年度│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55號│簡字第57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確定,已執行│││││完畢)│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