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伊娃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諺憲 訴訟代理人 林妍安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琀琪 ,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變更為游孟輝,而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答辯狀均係以法定代理人游孟輝名義進行訴訟行為,顯已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是經核本件業由游孟輝聲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年8月向原告訂貨數批及進行車輛維修,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5,722元,並約定於100年9月10日前給付貨款,有發票2紙、銷貨單35紙及維修單
2張可證,然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更以其公司更換董事長、股東股權糾紛及公司財務吃緊等為由,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又原告因催收不到貨款,曾於100年9月要求被告將貨品歸還,以降低原告損失,詎被告竟稱其所有貨品早經使用並裝置於車輛中,已無法歸還。再者,依被告所寄送102年10月
17日存證信函,亦不否認有積欠貨款585,722元之事實,其雖抗辯:原告交付之汽缸床墊片、汽缸蓋螺絲有瑕疵,該部分貨款26,670元應予扣除抵銷云云,然其所主張之上開貨物乃係於99年間交易,並非本件之請求範圍,且被告在前揭交易至本件交易之間,尚有給付貨款,為何之前未見被告主張有瑕疵,又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如有瑕疵均可退換貨,被告所有之貨物均係當天叫貨馬上要用,然被告卻直至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主張有瑕疵,而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2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585,722元一事,然因原告所給付之汽缸床墊片、汽缸蓋螺絲具有瑕疵,應扣除該2筆貨款共計26,670元,汽缸床墊片雖係99年之訂貨,然汽缸蓋螺絲則係100年7月28日之訂貨,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很多都沒辦法使用,被告均係勉強用掉。被告前於100年10月21日曾以大行字第100413號函通知原告「本公司發現貴公司所提供之部分料件品質不佳,為保障本公司之權益,暫時不同意給付貨款,…」,繼於102年10月17日以大行字第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故除汽缸床墊片等兩項確實無法使用外,其餘項目均於無奈情況勉強使用完畢…」(實際為汽缸床墊片2組,單價7,200元,稅額360元,合計15,120元;汽缸蓋螺絲44支,單價250元,稅額550元,合計11,550元,總計26,670元),故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抵銷之。又因原告和其他廠商的供貨是一樣的,故無法提交鑑定,且該貨物當時因未馬上使用,是後來要用時才發現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車輛維修單2
紙及銷貨單35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585,722元未付之事實。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所給付之汽缸床墊片、汽缸蓋螺絲具有瑕疵,本件應扣除有瑕疵部分之貨款共計26,670元,惟因原告和其他廠商的供貨是一樣的,故無法提交鑑定云云,並提出函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應為抵銷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乃係被告單方面發文予原告,其中100年10月21日之函文僅記載「部分料件品質不佳」等情,並未具體指明貨物之品項、數量及瑕疵所在,已難遽信為真,而102年10月17日之函文僅記載「貴公司所交汽缸床墊片等汽車零件,因不符需求,故請准辦理退貨」等情,然所謂「不符需求」,尚難即得謂為瑕疵,且依其函文附件所載上開貨物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2日、10月26日及100年7月28日,迄至其於102年10月17日發文時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依被告所提上開函文,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抵銷有瑕疵部分之貨款云云,自屬無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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