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順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順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
13日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順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彭順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