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號0000-00之行照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孟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
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18日撤銷緩起訴(同年10月1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60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被告何孟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晃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至102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嗣於102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另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