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挺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查被告蔡挺鴻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蔡挺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除應書立悔過書外,並應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4日至103年6月3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719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3號被告蔡挺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蔡挺鴻於91年8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7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93年1月16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2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某家海產店(另稱係在南勢角捷運站某餐廳)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訊據被告蔡挺鴻坦承不諱。
(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蔡挺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挺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