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十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背心貳件(含所懸掛附有虛偽標記「日本製」、「株式會社デサニト」之標籤貳只)、外套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在案,依商標法取得商標專用之商標(詳細之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專用商品類別等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背心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外套每件三百八十元之代價,販入各三件,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東洋紡績會社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其中背心並懸掛附有上開商標圖樣印有虛偽標記原產國為「日本製」、「株式會社デサニト」標籤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斯日起,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街○○號前攤位,以背心每件二百元、外套每件四百九十元之價格陳列、行使,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計販售背心一件,足以生損害於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背心二件(含所懸掛附有虛偽標記「日本製」、「株式會社デサニト」之標籤二只)、外套三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之背心二件(含每件懸掛附有商標虛偽標記「日本製」、「株式會社デサニト」及價目之標籤二只)、外套三件扣案可稽,且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經告訴人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取得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類別之商標專用權,亦分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販售之仿冒企鵝牌背心,每件均懸掛附有上開印有偽造「日本製」、「株式會社デサニト」產製經銷標籤,其內容係標明該服飾為告訴人產製並說明其服飾產地品質之特性,自屬私文書,被告將之陳列、販賣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東洋紡績株式會社,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進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各該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前揭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之行使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同一行為觸犯前揭不同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仿冒品,營取差額之不法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手段、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事後坦白承認,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警來茲。
三、扣案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背心二件、外套三件,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虛偽標記「日本製」、「株式會社デサニト」標籤二只,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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