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2時30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富邦人壽大樓9樓之置物櫃,拾獲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9樓辦公室茶水間或廁所遺失之LG廠牌、型號為KU990R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鋰電池1顆,不含乙○○所使用門號0935***355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價值新臺幣1萬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嗣乙○○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1具(業經乙○○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手機,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且於警詢、偵查中復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行,復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且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此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諒係臨時起意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參以,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之工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立悔過書1份,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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