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區域中心)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⑴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0日與台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並於8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60萬元、⑵118萬元,共27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6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上開借款均於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⑴5.075%、⑵8.075%,並自簽訂上開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逾期未能依約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上開約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均照計)。詎被告未繳納本息,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93年5月18日已就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取償,尚欠本金⑴961,560元、⑵759,103元,及至93年5月18日以前未清償之違約金共2,130,204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系爭借款原告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
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支付計算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77號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