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4號抗告人甲○○
己○○丙○○戊○○丁○○
上列五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鑑清 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新竹市○○街○○巷往東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34巷口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門街往圓環方向行駛之 溫自東 ,致溫自東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0日仍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溫自東之配偶及子女,已起訴請求林鑑清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賠償抗告人甲○○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藉金200萬元、賠償其餘抗告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藉金各100萬元;惟林鑑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於9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鑑清與相對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不對上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任令相對人將該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負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9至23頁),經核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129萬3,405元(其計算式為:⑴公告土地現值:31,382元/平方公尺×3,630.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9/10,000=672,205元─見本院卷第7頁及原法院卷23頁;⑵建物課稅現值為621,200元─見本院卷12頁。⑴+⑵=1,293,405元),自得據為酌定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金額,本院因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9萬3,405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將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降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