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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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上9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9號營業小客車,因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甲○○於同路段260號前攔停舉發之際,乙○○明知甲○○當時係執行職務,竟因不服員警甲○○舉發其交通違規,一時情緒失控,接續以「林背沒有在臭幹啦,我在幹你娘…」、「我講你覽叫咬到…」、「你娘機掰卡好,幹你老師卡好」、「幹你娘老機掰」、「你給別人幹的啦」、「幹你娘吃屎」、「幹死你娘老機掰卡好」(台語)等言詞,當場辱罵甲○○(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甲○○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其辱罵員警之行為,係緣於不服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參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