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其同居人 黃玉琴 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黃玉琴乃上訴人之同居人,共同生有一子 黃正恆 ,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憑,當然係合法送達。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