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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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張新財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遭被告補徵民國97年至101年之地價稅,乃向被告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及不應補徵上揭地價稅,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苗稅土字第103200215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被告補徵原告系爭土地97年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15元、13,815元、13,721元、13,721元、13,721元,共計68,793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不服地價稅63,341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