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冒用)兼代表人 吳梅香 (被冒用)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月卿
黃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被冒名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30146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係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不僅應符合法定程式,且須具名為原告之人於實質上確有向法院為起訴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故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外觀上雖具有起訴之形式,但因實質上不具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即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由訴外人 郭文鏗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而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表示不服被告10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20210403號函及內政部103年5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30146367號訴願決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至44頁)可稽,並據原告吳梅香(兼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渠本人未委任律師,亦未授權任何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際委任律師之郭文鏗於103年6月3日即被解除原任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職務,現既非總經理,亦不具監察人資格,僅為單純股東,原告本人並無委任何崇民律師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吳梅香」印文並非 渠蓋 用,亦未授權郭文鏗使用其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經律師何崇民於該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起訴狀及所附委任狀之印文係由郭文鏗蓋好後再交予渠提出,渠先前曾至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找郭文鏗,未見過原告吳梅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證人郭文鏗於同期日亦自行到庭證稱:渠與原告吳梅香原係同居關係,現彼此互不往來,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原告吳梅香印文係渠蓋用無訛,當時渠不知原任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已於103年6月3日被解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本件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乃訴外人郭文鏗未經原告吳梅香之同意,擅自取其印章蓋用於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兼法定代理人」處及委任人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處至明。
三、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被冒名具狀提起訴訟,僅外觀上具有起訴之形式,實質上不具備起訴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四、另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就被冒名之起訴,可考慮撤回,但須與律師研商後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迄未提出撤回狀,故仍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