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黃莉婷 相對人 葉麗娟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楊國樟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楊國樟與相對人葉麗娟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427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等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5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本院97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計算書、酬金領款單、收據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