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登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登福係告訴人 施登樹 之弟,原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嗣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因故搬離該處。然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翻越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車庫大門後,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摔毀告訴人所有瓷碗1個後離去;復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相同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再度翻越車庫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前揭罪名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
102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8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