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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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4行「於101年2月28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2月26日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