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余錫 被繼承人 周建群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5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99年度繼字第858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建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建群生前曾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建群之債權人,係為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 周禮民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99以年度繼字第85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另繼承人 吳香蘭周敬慈周梅義周啟聖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858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前開繼承人原於99年度繼字第856、858號卷宗所提出之其及其他關係人有關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除上開繼承人及其他關係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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