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8、9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土庫鎮立圖書館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將之棄置於上開圖書館附近,距離原竊車地點約50公尺處(該輛機車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由民眾 許金泉 尋獲,經乙○○○於97年12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領回)。復於97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順天里新建1號土庫鎮老人會館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樣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於97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因該機車汽油耗盡,即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旁公園附近(該機車於98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12之2號尋獲,已於98年1月31日下午6時26分許發還予甲○○)。嗣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新生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遭監視器錄影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此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丁○○在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查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警方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土庫國小後門,查獲被告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車牌號碼000-000號、NVH-287號機車失竊案之發生地點及時間與被告所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案相近,經聯繫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主動到案並承認該
2件機車竊盜案為其所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在被告接受詢問時供出犯罪事實前,警員對被告是否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NVH-287號機車竊盜案,僅係主觀上有所懷疑,不能認為已發覺,是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自行供出,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多次竊盜機車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案扣押之鑰匙3支,其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於97年6、7月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已有3次竊盜犯行甫經判決,仍毫無悔改之意,而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此次就被告所犯2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1年以上,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