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藴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藴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80期,利率百分之9.88,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8,6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當時債務人係擔任美髮院助理,每月薪資僅2萬元,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每月僅餘1,339元可供生活支出,實不足供應債務人每月生活所需,故債務人於繳交
4期後,無力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屬不可歸責與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髮務部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22,000元,有固定收入,且有誠意面對債務,並節省生活開支,藉由更生程序,使債務人能早日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獲得重生之機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共1,183,709元,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80期,利率百分之9.88,每月清償18,661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繳納4期後,由台新銀行於96年2月8日通知毀諾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
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台新銀行101年12月17日台新債協101法字第120085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應堪認定。㈡又債務人95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
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8,661元,僅餘1,339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普遍之消費水平,顯不足供債務人維持其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確實不能清償其所積欠1,183,709元之債務,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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