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志平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林縣○
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五魁橋前與產業道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 李慧敏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該路段,並在嚴志平所駕車輛之右方,見嚴志平車輛突然右轉,煞車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慧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嗣經嚴志平報警處理,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志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保
留肇事現場、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據報到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世銘 所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次因過失而誤罹刑章,允宜給予改過遷善之機。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情節非低。被告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幸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能配合司法程序,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審判中自承願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告訴人請求被告應賠償19萬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富健蔘藥行收據等資料佐證本案損害,雙方和解金額差距甚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關於刑事部份沒有意見,民事賠償部分,希望另行處理。並考量被告自承已結婚、育有子女,家境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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