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俊具保人陳慶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慶文因被告趙光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交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復經本院依據被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刑保I字第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3紙、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拘票2紙、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聲羈卷第
9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9頁、第42頁、第44頁、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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